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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62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協奇

聲請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理人
鄭安雄
相對人
冠榮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冠榮通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蔡楨祥於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6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為被告冠榮通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冠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冠榮公司)之唯一董事蔡惠芳已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死亡,現無人為冠榮公司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蔡惠芳戶籍謄本、冠榮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足認冠榮公司已無董事得以代表公司為訴訟之情形。惟冠榮公司尚有股東蔡惠蓉、蔡楨祥,而董事蔡惠芳死亡後,除蔡楨祥未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53號卷宗可佐。本院審酌蔡楨祥於63年生,除本身即為冠榮公司之股東外,其單獨繼承蔡惠芳於冠榮公司之出資額,業已成為冠榮公司之最大股東,足見其對冠榮公司屬有重大利益之人,由其代冠榮公司為訴訟行為進行本案訴訟,應足以維護冠榮公司之最佳權益,爰選任蔡楨祥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冠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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