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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徐安傑

  • 當事人
    戴佩玟葉佳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645號 原 告 戴佩玟 訴訟代理人 戴嘉辰 被 告 葉佳容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嘉榮路62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榮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戴嘉辰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榮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另戴嘉辰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詳如後述),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751元【計算式:車輛維修 費用71,751元+交通代步費用63,000元=134,7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戴嘉辰(按:被告誤為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擔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另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系爭車輛尚未進廠維修,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不能使用15日僅為原告預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564661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2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7月2 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40407374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1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須之修復費用為71,751元,有原告提出之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7頁 至第29頁),其中除工資9,900元、烤漆8,4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53,451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3年2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頁),迄至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之113年12月10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0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451元÷(5年+1)≒8,90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烤漆及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27,209元【計算式:9,900元+8,400元+8,909元=27,209元】。 ⒉交通代步費用: 查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於此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因此增加租用或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費用,當屬物之使用利益喪失,亦可認為所有權所生之損害,且不能因並未實際支出即加惠於加害人,惟其請求之代步費用,亦應限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期間所增加者,始可謂有因果關係存在。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所需期間為15日,業經其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影本1份 為證,該估價單第2頁即有「預估正常施工日約10至15天」 之手寫文字記載(見調字卷第29頁),上開估價單係由具有一定專業之車廠技師,實際檢視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後開立,內容應可憑採。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15天只是為預估值,惟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衡以系爭車輛係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維修項目為右前燈組拆換、前保險桿拆換及烤漆、前保險桿支架拆換、右車門拆換及烤漆、右車門配件拆裝、右前腳踏板拆換等,工項尚非繁雜,酌定系爭車輛入廠維修之合理期間為12日。又原告主張之租車費用換算後為每日為4,200元【 計算式:63,000元÷15日=4,200元】,亦經其提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紙為憑(見調字卷第31頁),並 未逾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一般租車租金行情,亦未為被告爭執。以此為據,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交通代步費用應計為50,400元【計算式:4,200元×12日=50,40 0元】,此部分請求,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77,609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27,209元+交通代步費用50,400元=77 ,60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雖有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本件交通事故係戴嘉辰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兩車碰撞時系爭車輛駛至路口中央,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調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戴嘉辰於警詢 時自陳車速約時速20公里,系爭路口並無足以影響視線之障礙物,發現對方出來時就踩煞車等語(見調字卷第49頁),則戴嘉辰在進入路口前,應得目視被告車輛自其右方駛入路口,卻在已駛入路口後始發現被告車輛且發生碰撞,足徵戴嘉辰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認戴嘉辰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一、葉佳容駕駛自用小客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戴嘉辰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調字卷第25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被告抗辯戴嘉辰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屬可採,原告稱戴嘉辰並無過失云云,尚屬乏據。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戴嘉辰及被告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戴嘉辰及被告之過失比例,確有輕重之別,應由戴嘉辰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戴嘉辰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駕駛使用,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承擔借用人之過失,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7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54,326元【計算式:77,609元×(1-30%)≒54,32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9日(於114年7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114年7月28日午後12時生效,見調字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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