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646號
- 原告
- 施裕祥
- 被告
- 劉富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三七一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前因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約定被告願自107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按:共3名,分別為92年7月31日、94年6月3日、00年0月0日生之人)成年之前1日止,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元,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年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第4項約定原告願給付被告共計360,000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9月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0元,共計360,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114年間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973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聲明異議狀、執行陳報狀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固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債務人應給付360,000元,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被告陳報具體請求之債權金額及計算書後,於114年9月1日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650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8月27日南院發114司執當字第99371號函(稿)、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及附件各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再經本院兩度與被告當庭確認,稱執行債權額為33,650元,包括「10,000元工資、9,900元小孩扶養費、4,320元刷卡費、假扣押執行費2,880元、鑑價費9,550元」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原告雖否認被告抗辯工資、刷卡費等債權(見本院卷第114頁),惟亦不爭執有因系爭調解筆錄負有360,000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稱其所負債務前已因原告於107年4月至12月間陸續匯款190,000元,復以被告於108年1月20日至109年5月20日間對原告所負之扶養費債務170,000元抵銷完畢(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4頁)。則原告主張應屬債權人之請求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及抵銷完畢,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抵銷及清償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曾於107年4月至12月間匯款合計190,000元予被告,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影本3紙、存入憑條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亦不否認曾收受匯款190,000元,僅辯稱其中10,000元為原告給付被告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8頁)。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原告雖主張其工資均係以現金發放,且時薪330元30個小時也才9,9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92頁),然觀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訊息紀錄,可見原告於107年12月1日發送訊息予被告稱「是妳要想一下吧,到今天妳才作三樣料,作幾個小時,也半個月了1萬塊就入袋……」等語、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對原告發送訊息稱「謝謝你的一萬塊」,原告回覆「這是妳付出了勞力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與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匯款10,000元予被告之時間一致(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曾在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9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上開訊息紀錄,復於本件訴訟提出陳報狀及附件影本並引以為證(即證4,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卻於本院審理推稱忘記是否為兩造對話(見本院卷第139頁),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尚無足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既不能排除兩造確有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交付金錢之可能,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是僅被告自認180,000元為剩餘財產分配,債務可認已因清償而消滅。
㈣原告另主張170,000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經原告以被告於108年1月20日至109年5月20日對原告所負之扶養費債務抵銷,亦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詢問被告有無支付上開期間共17個月之扶養費,被告卻數度翻異其詞,先稱未支付,又改稱已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31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清償(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32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嗣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311號執行事件即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執行債權額為564,300元,自109年6月20日起算,雖有再追加執行,最終執行金額為564,694元,惟期間始日仍為109年6月20日,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附件各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8月8日南院揚114司執清字第88311號函及附表債權計算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被告辯稱其已支付上開期間之扶養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9頁),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以108年1月20日至109年5月20日間兩造互負之扶養費債務與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抵銷,縱兩造初無口頭協議,然在原告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雙方互負得抵銷之債務,應溯及至得為抵銷之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則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有抵銷約定,可認其已有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而兩造子女分別為92年7月31日、94年6月3日、00年0月0日生之人,於109年5月20日前均未成年,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扶養費9,900元【計算式:3,300元×3=9,900元】,自108年1月20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共17個月,得抵銷之扶養費總額合計為168,300元【計算式:9,900元×17=168,300元】,原告所負剩餘財產分配債務同歸消滅。從而,被告本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對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剩餘債權數額應計為11,700元【計算式:360,000元-180,000元-168,300元=11,70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超過11,700元部分之請求,均已因原告清償及抵銷而消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超過上開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