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649號
- 原告
- 施淑美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
- 被告
- 吳葭惠
- 被告
- 江鎬佑律師
- 被告
- 葉美麗
- 被告
- 林韋呈
- 被告
- 莊雅雲
- 被告
- 王淑蓉
- 被告
- 孫偉哲
- 被告
- 楊義倫
- 被告
- 姚虹霜
- 被告
- 楊美貞
- 被告
- 張儷馨
- 被告
- 江柏輝
- 被告
- 王學堂
- 被告
- 陳家清
- 被告
- 方貞卿
- 被告
- 李盈威
- 被告
- 黃麗如
- 被告
- 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葭惠為被告黃怡霖即被告歐洲世界第五期(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歐洲世界第五期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配偶。被告黃怡霖竟放縱被告吳葭惠偽造文書,冒充被告黃怡霖簽名,應是被告江鎬佑律師繕打之「陳情書1份(下稱系爭陳情書)」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事件(本院按:即被告歐洲世界第五期管委會對原告起訴請求強制遷離之訴訟,下稱民事另案,該案原告委任律師為被告江鎬佑律師)提出,試圖影響法官判決,涉犯偽造公文書,陳情內容無證據謾罵、羅織妨害名譽,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蓋㈠民事另案承審法官已諭知審理範圍係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存證信函送達至11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被告卻於系爭陳情書違法冒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不存在,於113年12月28日增訂之社區規約第18條第6款,超出民事另案審理範圍;㈡系爭陳情書所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案件,遭被告律師關說判決原告有期徒刑3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於114年8月26日改判無罪(下稱刑事另案),112年12月19日存證信函僅以「原告於112年8月16日涉犯傷害被告莊雅雲」納入強制遷離事由;㈢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3月21日間未改進之證據,且僅與原存證信函有關,仍違法提案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於114年4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決議將原告強制遷離。又系爭陳情書係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出具,蓋有被告歐洲世界第五期管委會印文,足徵管理委員會知悉此事,被告葉美麗、林韋呈、莊雅雲、王淑蓉、孫偉哲、楊義倫、姚虹霜、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黃怡霖(下稱葉美麗等11人)同為被告歐洲世界第五期管委會委員,另被告王學堂為被告莊雅雲配偶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29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家清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41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方貞卿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41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盈威為被告歐洲世界第五期管委會第28屆主任委員,因原告揭發弊端,教唆其餘委員主導報復原告強制遷離,被告黃麗如為被告李盈威配偶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20房屋所有權人,均共同背信、侵害原告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葭惠則以:被告吳葭惠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並無任何具有決策、簽章、公告或投票之權限,亦無法執行或指揮管理委員會職務。原告所稱之「公告」、「陳情」、「文件簽發」均為管理委員會依法決議及公務性質之行為,與被告吳葭惠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吳葭惠偽造文書,係無事實依據之指控,且要成立名譽侵權,尚須具備「虛偽陳述」及「惡意散布」兩要件,被告吳葭惠並未發表或散布任何不實言論,不具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舉證責任未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背信、妨害名譽,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均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歐洲世界第五期管委會於民事另案提出系爭陳情書涉犯偽造公文書、妨害名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均無足採:
①原告前以被告吳葭惠為被告提起訴訟,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吳葭惠為社區委員兼主任委員黃怡霖配偶,黃怡霖放縱偽造文書冒充主任委員冒簽黃怡霖無證據繕打偽造『陳情書』」、「被告無權冒充主任委員黃怡霖繕打偽造『陳情書』」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稱系爭陳情書係被告吳葭惠繕打,嗣於114年10月20日追加江鎬佑律師等其餘18人為被告,於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稱「『陳情書』主筆者應為江鎬佑,被告偽造『陳情書』利用於強制遷離原告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再依其審理時所述「(問:被告吳葭惠侵害行為為何?證1之陳情書?起訴狀所謂『偽造公文書』為何意?)是。陳情書有管理委員會大印,還有主委黃怡霖小印,還有簽名。(問:與被告吳葭惠有何關係?)一、杜撰內容,陳情書記載內容不實,該案強制遷離案件是在113年4月時作成決議,但是陳情書內容是關係12月臨時會會議的規約。二、黃怡霖手寫簽名是吳葭惠簽的。(問:何謂違法冒用規約?行為人為何?)就是陳情書內容是冒用的,就是移花接木,引用在113年4月當時還不存在的規約。行為人是吳葭惠。(問:除簽名之外,有無證據可以證明陳情書是被告吳葭惠繕打?)就是簽名。簽名不是黃怡霖簽的,吳葭惠做了很多黃怡霖不知道的事情。」、「(問:何謂陳情書主筆者應為江鎬佑?)因為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是委任被告江鎬佑律師,陳情書就是把違法通過的規約抄過來。(問:可是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的訴訟是在規約通過之前?)被告江鎬佑律師的書狀裡面有引用這些規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即原告先後曾主張系爭陳情書為被告吳葭惠繕打、被告江鎬佑律師主筆。然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所謂名義人,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觀念)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之原因認有製作權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14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原告主張民事另案提出之系爭陳情書,文末署名為「『歐洲世界第五期第31屆管委會』敬上」,次行再以較小字體記載法定代理人「黃怡霖」姓名手寫文字,並分別蓋用「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及「黃怡霖」之印文(見調字卷第17頁),形式上所顯明之表意人為被告歐洲世界第五期管委會,即為系爭陳情書之製作名義人,此參原告自陳系爭陳情書係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於民事另案提出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25頁),至系爭陳情書實際內容交由何人草擬、繕打,應屬管理委員內部意思決定及執行之問題,與名義人之認定無涉。且從原告書狀記載「黃怡霖放縱」、「非吳葭惠僅是黃怡霖配偶非委員、所有權人1人所能為」記載等語,審理時所述「(問:所謂偽造是未經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如果是偽造的話,表示管理委員會不知情,怎麼會成立共同侵權?)有管理委員會的大印,表示管理委員會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第131頁),均認系爭陳情書之製作為被告歐洲世界第五期管委會內部知悉,自難認其名義有被冒用之問題。況原告以系爭陳情書「黃怡霖」筆跡與社區公告現金明細之筆跡不同(見調字卷第19頁),縱能證明系爭陳情書內「黃怡霖」姓名並非伊所親簽,亦不能證明為被告吳葭惠之筆跡或其有無代理權限,另原告稱系爭陳情書「應」為被告江鎬佑律師主筆,則僅有其片面推論之陳述,並非證據。據此,原告主張系爭陳情書為被告吳葭惠或被告江鎬佑律師繕打、主筆,涉犯偽造公文書云云,實係原告對名義人及冒用之認知有誤,亦與刑法偽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憑採。
②退步言,縱認原告所指之偽造,並非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處罰之有形偽造,係指學理上之「無形偽造」,即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認被告歐洲世界第五期管委會於民事另案提出系爭陳情書,內容記載不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原告所述,係因民事另案承審法官已諭知審理範圍「應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3日止」,即被告歐洲世界第五期管委會係於11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原告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本文程序作成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原告遷離(下稱系爭決議),則原告行為是否已達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人義務之程度,致有以訴訟強制遷離之必要(即最後手段性),應以原告於系爭決議作成「前」之行為為審理對象。然原告所謂「民事另案承審法官諭知之審理範圍」,與被告歐洲世界第五期管委會如何表示意見,究屬二事,不能僅因被告歐洲世界第五期管委會之陳述超過原告認定之審理範圍,逕指其「違法」,僅該案承審法官是否於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問題,就如同原告曾於書狀指稱刑事另案遭被告律師關說判決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刑事另案第一審於系爭陳情書作成時尚未判決(詳如後述),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加害事實顯然無關,想必原告也不會覺得這樣寫就違法。況系爭陳情書全文自始並未提及「社區規約第18條第6款」等文字,原告主張其意為「陳情書內容是冒用的,就是移花接木,引用在113年4月當時還不存在規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亦與冒用之定義不符。又原告涉犯傷害罪之刑事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4年5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原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限閱卷第33頁至第35頁)。系爭陳情書係於114年1月14日作成,刑事另案第一審雖尚未判決,惟已因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法院,系爭陳情書記載「甚至還動手傷害社區住戶(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等語(見調字卷第15頁),並未指涉原告有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目的僅在將刑事另案訴訟陳報法院,自難認有杜撰任何不實之內容。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歐洲世界第五期管委會於114年4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決議將原告強制遷離,時間則在系爭陳情書提出於法院之後,縱原告認該決議內容違法,亦有其他程序足資救濟,與被告歐洲世界第五期管委會於民事另案之訴訟行為無關。實則,本院細繹原告主張「無證據以管委會名義掛文呈送113訴1628號強制遷離原告案試圖影響法官判決」、「被告『陳情書』未舉證」、「被告114年1月14日『陳情書』違法冒用規約第18條第6款為113年12月28日臨時所有權人會議違反條例第25條增訂之規約提案超出113訴1628號審理範圍」、「『陳情書』所提一審113易1802號遭被告律師關說判施淑美3個月徒刑妨害名譽,聲請調閱114上易328號114/8/26改判無罪,112/12/19存證信函僅以112/8/16日涉犯傷害莊雅雲即納入強制遷離事由」、「被告提不出3個月(112/12/22至113/3/21)施淑美未改進之證據」、「增訂之規約應於定期會議,不適用於本案113年4月13日決議」、「若存證信函屬實,管委會僅能提證與存證信函相關且限3個月內改善期限內(112/12/25至113/3/24)施淑美未改進之事實」等情詞(見本院卷第27頁,調字卷第14頁),均屬原告對民事另案被告歐洲世界第五期管委會請求強制遷離有無理由之辯論意旨,顯然原告係將系爭陳情書內容是否真正,與民事另案之攻擊防禦方法混為一談。而系爭陳情書係被告歐洲世界第五期管委會向法院提出,本質上為其訴訟權利之行使,亦為個人言論自由之展現,且訴訟中兩造利害關係對立、對案件各執乙詞,本為審判之常態,為保障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及確保其言論自由,除有如為詆毀他人故意虛構事實、憑空捏造證據,或以污衊、偏激不堪之言詞出口謾罵之極端案例,通常只需當事人之陳述與案件具有一定關聯,均難認有踰越訴訟攻擊防禦之合理範疇,法院應給予較大空間,免當事人動輒擔憂損及他人名譽、心存顧忌不能各抒己見,進而影響其訴訟上權益,是個案中縱有影響他人名譽,致名譽權與訴訟權及言論自由等基本權利發生衝突,名譽權往往應予退讓,即應肯認當事人於訴訟攻防之合法權利優先受到保障,權衡後並無不法。且系爭陳情書係被告歐洲世界第五期管委會向法院提出,並非法庭內公開之法庭活動,其表意對象為法院,依法僅有當事人或經法院許可之第三人有機會接觸、閱覽,客觀上亦不至使原告社會評價因此有所降低,與名譽受有損害之要件即有不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陳情書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難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背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屬無據: 至原告另指稱被告共同背信乙事,並請求調閱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252號事件卷證或訴外人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鑽保全公司)之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81頁)。依原告所述:「(問:調閱金鑽保全公司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待證事實為何?與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有何關聯?)因為我必須要舉證這些,才能證明我不是如陳情書所寫在社區滋事的住戶,是為了要報復我舉發弊端。」、「(問:何謂背信?)我們有繳納管理費,請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但他們沒有確實執行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背信」、請求調查證據,係為證明其因揭發社區弊案,遭被告藉端報復,均屬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動機因素,而系爭陳情書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亦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本院均已敘明如前,原告主張之動機是否存在,對本院前開認定並無影響,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況刑法上之背信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其任務,致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而言,即侵害財產法益之不法行為,是縱暫認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背信」之事實為真實,亦無從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並不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原告主張未到庭之被告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32頁),仍不能因「共同背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濫訴,且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之必要: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0,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條文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249條第1項第8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復依110年5月24日增訂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之1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3項、第44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
⒉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偽造公文書、妨害名譽、共同背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均如前述。而原告於114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以被告吳葭惠1人為被告,先以「黃怡霖」簽名筆跡非其親簽,主張系爭陳情書為被告吳葭惠繕打(見調字卷第13頁),嗣於114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訴外人徐彰彥及被告江鎬佑律師、葉美麗等11人、王學堂、陳家清、方貞卿、李盈威、黃麗如為被告,復於114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歐洲世界第五期管委會為被告(本院按:其中徐彰彥已於114年11月17日死亡,業經原告於114年12月3日撤回),稱系爭陳情書係以被告歐洲世界第五期管委會名義提出,被告應提出合議紀錄,主筆者為誰?非吳葭惠僅是黃怡霖配偶非委員、所有權人1人所能為(見本院卷第25頁),復因被告江鎬佑律師於民事另案擔任對造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陳情書主筆者「應」為被告江鎬佑律師(見本院卷第27頁、第132頁),即原告就系爭陳情書如何作成前後有數種說法,亦不確定行為人為何人,卻因被告葉美麗等11人具有委員身分及被告江鎬佑律師曾受任於被告歐洲世界第五期管委會,一律對其等提起訴訟,另原告以被告李盈威前為被告歐洲世界第五期管委會主任委員,主張被告李盈威教唆其餘委員主導報復原告強制遷離(見本院卷第26頁),惟就被告李盈威如何影響管理委員會之決策,被告葉美麗等11人具體「背信」行為為何皆未敘明,均僅為原告片面、主觀之臆測,遑論原告被訴強制遷離係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屬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意志之展現,亦非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能片面決定。又被告王學堂、陳家清、方貞卿、黃麗如只因為被告莊雅雲、王淑蓉、張儷馨、李盈威住處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兼其配偶身分,甚至未見原告提及其等有參與任何管理委員會事務之執行或擔任任何職務,殊難想像能對原告有何加害行為,卻全數遭原告列為起訴對象,再於書狀註明「所追加被告18位不同意或不知悉原告願意撤訴」(見本院卷第25頁)。且原告除本件訴訟之外,亦與系爭社區住戶有諸多民、刑事案件涉訟,民事部分動輒對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委員或其配偶、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子女、社區顧問律師、保全公司人員提起訴訟,多次經法院以裁定或判決駁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6號裁定理由參照,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更不乏以部分重複之事實將案件切割、分為不同事件起訴(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195號裁定理由參照,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於本件仍一再請求法院調閱另案案件卷宗,擬將所有事端與系爭決議或民事另案連結,因其自認受到不公平之對待,即基於對法律之片面認知反覆興訟,顯然原告在面對與系爭社區相關糾紛已失去一般人提起訴訟前應有之理性評估,未經利弊權衡,不問證據有無齊備、事實是否明朗、推論有無足夠理據支持,但凡先告再說、將他人推向法院之訴訟策略,於後續訴訟進行時頻頻擴張聲明、追加無關被告或與他案重複之請求,是起訴主張有如一團迷霧,於案件繫屬後不斷摸索、增長,對原告均成為常態,致法院審理難以聚焦、司法機關付出極大成本,綜上諸節,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確已具有對被告騷擾纏訟、使其疲於應訴之惡意及不當目的,其訴訟權行使流於恣意,對法院亦造成沉重負擔,其情係屬濫訴,且無再命其補正之可能,揆之首開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原告上開濫訴行為,除致法院耗費時間、費用處理,對司法資源造成浪費,更變相排擠其他需司法救濟之人接近使用法院之正當權利,其行為已侵害公益,且原告前對系爭社區住戶起訴亦有數起經法院認定濫訴以裁定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6號裁定、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裁定、114年度新簡字第612號判決、114年度新簡字第199號判決、113年度新簡字第544號判決、113年度新簡字第31號判決、112年度新簡字第328號判決、112年度新簡字第300號判決,其中4件尚未確定),卻不見其有所節制,仍興訟對被告騷擾,所為實非可取,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予以遏止之必要。爰審酌原告提起訴訟之目的、手段、到庭陳述,本案涉訟被告人數、對被告造成之應訴成本及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暨原告在本件之前已有10件經法院認定濫訴裁處罰鍰在案(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717號判決、114年度新簡字第495號判決、114年度新簡字第199號判決、11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判決、112年度新簡字第630號裁定、112年度新簡字第144號判決、111年度新小字第547號裁定、111年度新簡字第375號判決、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裁定、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其中4件尚未確定),僅114年間於本院民事庭、臺南簡易庭、新市簡易庭即提起合計近百件民事訴訟(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717號判決理由參照,見本院卷第162頁)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之罰鍰120,000元,以儆原告勿再有濫訴行為,並促請原告自行盤點其他繫屬於本院之民事事件,若有類此切割事實、重複起訴或為報復他人恣意追加之情形,本院將不得不以相同方式處斷。
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就所處罰鍰及第3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此為提起抗告、上訴之合法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是倘原告不服提起抗告,除第二審裁判費外,尚應依提存法第5條規定向本院提存所就所處罰鍰120,0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2,340元(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原告僅繳納2,800元,尚應補繳2,340元)辦理擔保提存,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