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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65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協奇陳協奇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656號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告
蔡霖雲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簡字第656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2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73,868元,然其中121,168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0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3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1,168÷(5+1)≒20,1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1,168-20,195) ×1/5×(2+8/12)≒53,8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1,168-53,852=67,316】。據此,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120,016元(零件67,316元+工資52,700元=120,016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惟原告之被保險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且無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駕駛行為。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被保險人、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20,016元,惟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24,003元(120,016元×0.2≒24,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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