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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陳品謙
  •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旻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蔡旻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5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 安定區某處工地飲用金牌啤酒1瓶(約330毫升)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玫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1萬4,828元 與B車之所有權人陳玫勳,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含零件7萬0,526元、工資4萬4,30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本件車禍不是我沒有注意到前面車輛,當時我駕駛A車剛下 高速公路,是前面的車臨時踩煞車,我就撞上去,我認為車速沒有很快,是因為對方臨時煞車我才會撞上去,肇事之後我也沒有逃逸,我有留下來處理,也有觀察對方車上有沒有人受傷,我也有要跟對方和解,但我認為B車價值沒有那麼 高,當初原告修車時也沒有告知,只有保險人員打電話來說要修車,後面我打給保險人員後續要怎麼處理,他們也沒有理會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駛A車上路,與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經警方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事實,業據提出 B車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35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5頁至第72頁),且未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原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嗣因另案酒駕吊銷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60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5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酒後駕駛A車上路,行經上開地點時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B車,致B車受有車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有「酒醉駕駛」之肇事原因,陳玫勳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存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新簡字卷第13頁),可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B車 駕駛陳玫勳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B車下永康交流道北上匝 道口到平面道路(中正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至事故地點時停等紅綠燈,約停幾10秒後,後方A車直直從後方碰撞過來 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55頁),顯與被告所辯因B車突然煞 車始致其自後方撞上之情形不符,況縱使被告當時駕駛A車 甫自高速公路交流道行駛至平面道路,亦不因此解免其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可認係過失 不法侵害陳玫勳之財產權,應就B車所受車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 用為11萬4,828元(含零件7萬0,526元、工資4萬4,302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雖爭執該修復金額過高,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予採信。經核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05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 月2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以耐用年數計算,則B車更換零件之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7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70,526÷(5+1)≒11,7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70,526-1 1,754)/5×5≒58,7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526-58,772=11,754 】,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4萬4,302元,應認B車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6,056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 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11萬4,828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陳玫勳,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按(新 司簡調字卷第35頁),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陳玫勳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於上開陳玫勳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5萬6,056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僅於5 萬6,05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㈤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1日送達被告住居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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