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660號
- 原告
- JAKA ARVIAN(中文名:加卡,印尼籍)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菁律師
- 被告
- 徐駦杰
- 訴訟代理人
- 王育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見附民卷第25頁),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我國境內(見調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並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均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0,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5年5月13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209,851元(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48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樂街104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樂街104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另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詳如後述),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11,762元:原告因傷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11,762元。
⒉交通費用5,92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23日間前往奇美醫院就醫,均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單趟車資為160元,因此支出交通費用5,920元(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88頁、第97頁至第98頁)。
⒊看護費用21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12年10月25日至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20日至112年11月23日住院接受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另依奇美醫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11月2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其間均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算,共計210,000元(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8頁)。
⒋輔具費用1,000元。
⒌薪資損失168,360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恆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鋐公司),每月薪資為28,060元,依醫師囑言於112年11月24日出院後需復健休養6個月而不能工作,受有168,36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28,060元×6月=168,36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36,165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1年治療復健後仍有右手腕與右下肢無力、跛行,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之情形,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6,自113年5月24日起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37年10月23日,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8,06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36,165元(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192頁)。
⒎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0元。
⒏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633,20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1,762元+交通費用5,920元+看護費用210,000元+輔具費用1,000元+薪資損失168,360元+勞動能力減損436,16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0元=1,633,207元】。
㈡另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原告自認應負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比例,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6,715元後,據此請求被告1,209,851元【計算式:1,633,207元×百分之80-96,715元≒1,209,8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8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請求之金額扣除。另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費用、薪資損失部分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看護2個月,但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對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並無意見,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以受傷前薪資即每月28,06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之基準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奇美醫院收據影本21紙、奇美醫院門診處置指示單影本6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97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1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86號案件受理後,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4年5月9日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費用、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傷後前往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11,762元、交通費用5,920元、輔具費用1,000元,且於交通事故後因傷6個月不能工作,共受有168,36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請求數額相符之奇美醫院收據影本21紙、奇美醫院門診處置指示單影本6紙、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截圖1紙、奇美醫院復健輔具中心輔具使用批價單、奇美醫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影本各1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97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5頁,附民卷第7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205頁至第206頁),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12年10月25日至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20日至112年11月23日住院接受手術,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受有看護費用21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奇美醫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2頁)。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需專人看護2個月,需復健休養6個月」等語,並非如原告主張係「自112年11月24日出院後起算」(見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雖主張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合計為75日(見本院卷第98頁),實則並未提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需專人看護期間超過2個月之證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800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相符,應屬合理。且縱原告係由家人照護,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68,000元【計算式:2,800元×30日×2月=16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為保障被害人之生活基礎,所謂勞動能力應指抽象勞動能力之財產價值而言,與其實際上有無工作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成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6,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436,165元。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加卡於112年10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歷次診斷包括:『⒈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合併創傷後骨關節炎、⒊右側遠端股骨及髕骨骨折合併輕度骨關節炎、⒋右側第5掌骨頭骨折』,經鑑定『⒈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合併創傷後骨關節炎、⒉右側遠端股骨及髕骨骨折合併輕度骨關節炎』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百分之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等語,有成大醫院115年4月20日成附醫秘字第1150100284號函檢附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80頁)。又原告主張以受傷前薪資即每月28,06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之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應得作為酌定原告抽象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4日起計至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4月17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5年5月26日止,共2年3日所受損害均已到期(見本院卷第209頁),毋庸扣除中間利息,合計40,584元【計算式:每月28,060元×百分之6≒1,6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684元×12月×2年+1,684元÷30日×3日≒40,5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5年5月27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51年4月17日止,尚有35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211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421,918元【計算式:每月1,684元×12月=20,208元;20,208元×20.00000000+(20,208元×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421,9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22/365=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13頁】,以上合計為462,502元【計算式:40,584元+421,918元=462,502元】。原告僅請求436,165元,應屬有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傷送往急診並接受手術,傷後多次回診、復健,對其身體及生活上亦產生相當之影響,且治療後仍受有永久性勞動能力障害,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於另案警詢時、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見另案警卷第3頁、第13頁,另案交易卷第33頁)、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影本1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4紙(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41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限閱卷第3頁至第21頁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141,20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1,762元+交通費用5,920元+輔具費用1,000元+薪資損失168,360元+看護費用16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36,16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1,141,20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交岔路口若設有「停」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有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15頁)。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之行向車道上設有「停」字標誌,原告之行向車道上則設有「慢」字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另案警卷第21頁、第39頁),被告雖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可稽(見另案警卷第25頁),而系爭路口並無足以影響視線之障礙物,亦有現場照片4張可稽(見另案警卷第39頁、第40頁),則原告在進入路口前,應得目視被告車輛擬自其右前方駛入路口,惟原告於另案警詢時卻稱:我到(按:誤載為「道」,應予更正)路口沒煞車減速,事故前未發現對方,沒有採取反應措施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7頁),足徵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即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認兩造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該案前於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
一、徐駦杰駕駛自用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JAKA ARVIAN(加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確有輕重之別,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僅應負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則無足採。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7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798,845元【計算式:1,141,207元×(1-30%)≒798,8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自陳已請領96,71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02,130元【計算式:798,845元-96,715元=702,1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2,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5日(於114年4月2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4年5月4日午後12時生效,見附民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