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692號
- 原告
- 丁晉文
- 被告
- 施柏彥
- 訴訟代理人
-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陳家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6,92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6,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萬0,853元(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2萬0,550元(新簡字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正強街之路口時,本應遵守號誌指示及依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並在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陳宜庭,沿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未依號誌燈指示,逕自左轉駛入正強街,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雙側李霍式I型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及下顎骨骨折、左側Left distal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併脫位、脾臟撕裂傷第二級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54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
㈡本件事故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用30萬6,350元、就醫交通費1萬9,2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82萬0,55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僅屬肇事次因,覆議意見雖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然未審酌原告當時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之狀況,被告實難有足夠時間、距離得以及時反應而有效採取避免或防止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原告超速闖越紅燈駛入路口,應為肇事主因,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較屬合理。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其中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不予爭執;醫藥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爭執特殊材料費之必要性、復健部分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原告選擇自費特殊材料,並無醫囑之必要,另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我現在受的傷是職災,是從大貨車上面掉下來」等語,可知其復健治療及衍生之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必然關聯,況原告復健高達59次,實與一般醫療常情相違,足認屬無效治療,實無必要,且原告傷勢是否仍可自行開車前往就診,亦有疑義;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5頁至第98頁,新簡字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189頁至第19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考領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65頁),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6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遵守號誌指示及依速限行駛,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此情據原告供承在案(新司簡調字卷第62頁,新簡字卷第52頁),另依現場街景截圖、監視器截圖、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化工務段114年12月17日雲嘉南分局單化字第1145026541號函(新簡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47頁),於被告駕駛B車行進方向之路口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25日當時,仍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直至113年8月底始經拆除,縱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為左轉綠燈,被告仍應依上開標誌規定,行至待轉區行兩段式左轉,不得逕行左轉,詎被告駕駛B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竟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自左轉,致與原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均認「原告駕駛A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B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益徵雙方均有過失無訛。惟查,原告除上述鑑定、覆議意見所載之肇事因素外,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52頁),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未考量及此,應予補充,爰審酌兩造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定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上開鑑定、覆議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至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0萬6,350元等情,雖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收據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新簡字卷第163頁至第175頁),惟查,其所提單據之加總金額僅28萬5,846元,於此範圍內,可認屬醫療上治療原告所受傷勢及法律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不應允許。被告雖爭執其中特殊材料費及復健費用之必要性及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至112年11月8日住院期間,進行髖關節脫臼閉鎖式復位、左手橈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左側顴骨、上頷骨、眼眶骨及下頷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及金屬牙套放置手術等多項手術治療其傷勢,於過程中使用對應之特殊材料,尚難認有何違反一般醫療常規之情事;另就復健費用部分,前揭診斷證明書亦已明確記載原告因前述傷勢,有復健之需求,及實際進行復健治療59次,依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難認有逾必要之程度,被告空言爭執特殊材料欠缺必要性、復健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屬無效治療而無必要等語,尚非可採。
⒉復健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往返奇美醫院復健60次,來回車資320元,共計1萬9,200元等情,雖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復健部PT治療紀錄卡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新簡字卷第161頁),然依前揭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左側顴骨及下顎骨骨折等傷勢,於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復健治療59次等情,與原告所提奇美醫院復健部PT治療紀錄卡所示復健次數相符,應認原告前往復健之次數僅有59次。審酌原告本件傷勢為面部及上、下肢骨折,部分合併脫位,並有脾臟撕裂傷,傷勢具有相當嚴重程度,難以期待原告尚能自行駕駛車輛就醫復健,基於安全考量,應寬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可能仍得自行開車前往就診,尚非有據。另依卷附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資料(新簡字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原告住、居所前往奇美醫院之單趟車資分別為185元、190元,原告主張來回車資僅以320元計算,應屬有據。基此計算,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復健交通費應為1萬8,880元(計算式:每次復健來回車資320元×59次=1萬8,8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被告雖爭執復健交通費之必要性及因果關係,然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因前述傷勢有復健之需求,及實際進行復健治療59次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空言爭執復健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屬無效治療而無必要等語,尚非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上麟興工程行,從事技工工作,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條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新簡字卷第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53頁),堪以認定。基此計算,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萬5,000元,確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李霍式I型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及下顎骨骨折、左側Left distal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併脫位、脾臟撕裂傷第二級等傷害,112年10月26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陸續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及金屬牙套放置手術,於112年11月8日離院,後續於112年11月24日接受金屬牙套移除手術、114年2月22日進行拔釘手術,並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有前揭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審酌原告傷勢位於臉部、上、下肢且有骨折合併脫位、脾臟撕裂傷等情形,衡情於受傷治療、休養及復健期間,應對於其行動及日常生活均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查原告為高工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混凝土車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需負擔家中支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新簡字卷第53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9萬5,105元、0元,名下有車輛之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家中為單親家庭,未婚、無子女,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大腦挫傷性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雙側肺挫傷併氣胸、肝臟輕微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認知功能減退、記憶力及判斷力缺損之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經醫院評估長期預後不佳,迄今仍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其母親(新簡字卷第53頁、第73頁),有被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99頁至第127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萬0,411元、0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復衡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對方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79萬9,726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8萬5,846元+復健交通費用1萬8,88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79萬9,726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應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基此計算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47萬9,836元(計算式:79萬9,726元百分之60=47萬9,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萬2,909元等情,有賠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29頁),且為原告所肯認(新簡字卷第53頁、第153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本件受賠償請求時,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47萬9,836元,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萬2,909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萬6,927元(計算式:47萬9,836元-8萬2,909元=39萬6,927元)。
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10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0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