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05號
- 原告
- 陳榮翔
- 被告
- 許展銘
- 訴訟代理人
- 宋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9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0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2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3巷與中華路912巷59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停車確認有無來車,逕行右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區中華路912巷59弄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與右轉彎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8,201元、拖吊費2,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後導致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及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44,79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請求拖吊費用2,000元均不爭執。惟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應計算折舊,而營業損失應以臺南市計程車公會資料以每日營業額1,200元作為計算。另同意依鑑定結果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對於被告因其過失駕駛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被告因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除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拖吊費2,000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38,201元: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支出修復費用38,201元,業已提出南都汽車北台南廠估價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113年8月,有該車行照在卷可證,迄114年1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6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3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7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6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067÷(4+1)≒4,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067-4,813) ×1/4×(0+6/12)≒2,4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067-2,407=21,660】從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35,794元(計算式:工資5,868元+零件21,660元+塗裝費用8,266元=35,794元),原告請求被告35,79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營業損失44,799元: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4年1月5日止,共139日,其營業額共484,123元,亦即每日平均收入約為3,483元(計算式:484,123元÷139日≒3,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期間之營業報表可參。又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運同時亦節省油料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每日營收中扣除,依交通部統計處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下稱交通部調查報告)有加入車隊之計程車每天耗用油料費為543元,有交通部調查報告可佐,是原告每日計程車營業淨值為2,940元(計算式:3,483元-543元=2,940元)。至交通部調查報告中雖記載其他營業支出部分,如保養費、保險費,然此均屬定期之固定支出,不因是否發生系爭事故而使原告減少此部分之支出而受有利益,此部分自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⑵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7日進入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服務廠,原告於同年1月16日取車,有新鋒汽車拖吊之拖吊費單據、原告之營業報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營業所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考,則系爭車輛自114年1月7日起至同年1月16日止,因修繕而10日無法營業,自得請求營業損失,故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自114年1月7日起至同年1月16日,無法營業10日,是原告得請求29,400元部分(計算式2,940元10日=2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0,00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5年1月15日台區汽工(華)字第1150051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40,000元部分,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107,194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35,794元+營業損失29,4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0,000元+拖吊費2,000元=107,19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另有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鑑定費用5,000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在卷可按,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20元,而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6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