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17號
- 原告
- 施淑美
- 被告
- 張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處罰鍰新臺幣12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閔景前與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發生車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審理中,被告竟敲詐張閔景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作為和解條件,並重複請求強制險680元,導致張閔景與被告達成調解,然因原告始為張閔景所騎乘機車之車主,此調解間接限制原告對被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6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聲請撤銷未經原告同意之部分調解筆錄。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所稱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一貫性審查,乃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三、經查,倘依原告上開之主張事實,為張閔景受被告敲詐,此乃張閔景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而張閔景所拋棄之權利或所為之承諾,亦為其自身對被告之權利或承諾,並未涉及原告任何權利或拘束原告,且有關原告之車損部分,原告業已起訴並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未因該調解筆錄而不能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原告訴之聲明二主張撤銷該調解筆錄,然原告非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自無權聲請撤銷。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以非自身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提起訴訟已屬重大過失,況其於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637號審理中業已主張:「被告張晴雯與張閔景調解成立內容竟記載如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或保險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被告張晴雯請求賠償,則張閔景願負擔賠償責任等語,間接強制原告接受該調解筆錄,損及原告權益。」此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上開判決可參,顯見縱有該調解筆錄,並無礙原告繼續提出訴訟保障其權益,然此屬重複起訴,其再提起訴訟,顯係以訴訟為方式使被告疲於應訴,堪認其起訴係基於不當目的及重大過失,濫用其訴訟權,且浪費司法資源,依上開規定,應予以裁罰。審酌原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8日止在本院民事庭起訴案件約43件(不包含上訴、再審、聲字案件)、於本院臺南簡易庭起訴案件約15件、於本院新市簡易庭起訴案件約34件,有索引卡查詢可證。再者,原告在本院民事庭起訴於上開期間判決2件,原告2件敗訴;在本院臺南簡易庭起訴於上開期間判決9件,原告8件敗訴,1件部分勝訴;在本院新市簡易庭起訴(含反訴1件)於上開期間判決11件,原告11件敗訴(上開記載為114年間判決案件,非114年間起訴案件)。由上可知,原告未審慎評估是否行使訴訟權,任意提起訴訟,而起訴案件亦有部分如本案一樣切割同一社會事實之行為分別起訴,且本院於114年間業已2次予以罰鍰,然仍未見其有所節制,本院認應併予裁處120,000元罰鍰,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