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陳協奇
- 法定代理人林雅敏
- 原告曹君臨、曹君亞
- 被告毅利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陳俊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44號原 告 曹君臨 曹君亞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仁安 被 告 毅利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敏 訴訟代理人 張世綸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 交訴字第115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俊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俊元為被告毅利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利興公司)員工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與東橋二街口欲左轉東橋二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環境、路況、視距等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許麗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許麗萍受有臉部鈍傷及下巴撕裂傷、左側大腿變形 、腹壁挫傷、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未回復呼吸心跳,於同日下午1時26分死亡。原告曹仁安 、曹君臨、曹君亞為許麗萍配偶及子女,原告曹仁安支出許麗萍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30,000元等情 ,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卷宗,其中有被告陳俊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可佐,且為被告毅利興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陳俊元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曹仁安為被害人之配偶,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年齡為63歲,並自陳擔任公務員,顯有固定收入。經本院查調其名下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告曹仁安名下有自有住宅,土地及建物數筆房地現值為18,619,820元,113年度之所得為1,654,937元,此有原告曹仁安之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衡諸常情,原告曹仁安依上開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而無受被害人扶養之需要。是原告曹仁安主張其對被害人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161,941元,尚屬無據。 ㈢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查許麗萍因被告陳俊元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亡,原告曹仁安為許麗萍之配偶,原告曹君臨、曹君亞則為其子女,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配偶,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曹仁安大學畢業,113年度 所得為1,654,937元,名下財產價值為18,619,820元;原告 曹君臨大學畢業,113年度所得為314,074元,名下財產價值為150,000元;原告曹君亞大學畢業,113年度所得為375,47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陳俊元高職肄業,113年度所得為275,316元,名下無財產,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認原告曹仁安請求1,500,000元,原告曹君臨 、曹君亞各1,000,000元之精神賠償尚屬適當,原告曹仁安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曹仁安、曹君臨、曹君亞所受之損害金額分別為1 ,93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曹仁安部分:醫療費43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930,000元;原告曹君臨、曹君亞部分:均為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陳俊元對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而許麗萍對系爭事故則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等情,本院爰審酌許麗萍、被告陳俊元肇事原因之輕重,認許麗萍、被告陳俊元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準此,許麗萍對系爭事故 既與有過失,原告依法自應承擔被害人許麗萍之過失責任,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曹仁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9,000元(計算式:1,930,000 元×30%=579,000元),原告曹君臨、曹君亞各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30%300,000元)。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原告起訴 狀記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元,並依原 告個別主張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實際請求金額後,得知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分配情形為原告曹仁安、曹君臨、曹君亞分別受領666,666元、666,667元、666,667元,有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可查,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然原告曹仁安、曹君臨、曹君亞因本僅得再向被告請求579,000元、300,000元、300,000元,於扣除 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已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於過失相抵後,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對原告之補償已超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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