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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6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品謙

原告
徐土泉
訴訟代理人
徐偉郎
被告
林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223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將第一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32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12萬8,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各期給付屆至時,如按月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14年3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被告負擔租賃期間之水、電及瓦斯費用,被告已依約繳納押租金4萬5,000元。

㈡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未按期繳納租金、水費、電費,陸續積欠114年8月至11月之租金合計12萬元,更因積欠水費、電費致遭拆除水錶、電錶,而需重新裝錶,積欠之水費、電費及重新裝錶費用共計8,223元,原告已於114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繳清欠款,屆期如未付清即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14年12月9日招領發生送達效力,被告仍未於5日內繳清欠款,應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4年12月1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詎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截至114年11月底止,尚積欠之租金12萬元及水費、電費、重新裝錶費用8,223元,合計12萬8,223元,另考量現今租屋市場不景氣,原告就被告自114年12月起應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請求以每月2萬元計算,爰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回執、投遞情形查詢資料、水費帳單及催繳欠費通知書、停水處分處理單(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提醒電費未繳通知、欠費終止契約回條附卷、現場照片、拆錶新裝費用網路列印資料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新簡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109頁),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陸續欠繳114年8月至11月之租金,原告於114年12月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已敘明定期催告被告於5日內繳納上開欠繳租金、逾期未繳即終止租約之意思(新簡字卷第29頁),該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於114年12月9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新簡字卷第65頁、第75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客觀上有何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自被告受招領通知時起,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惟被告於原告所定催告期限內仍未支付,截至114年11月底為止,被告積欠之租金共計4個月,扣除被告已交付之押租金4萬5,000元後,仍達2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規定,可認原告已取得租約終止權,並得收回系爭房屋,是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同時對被告為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應認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14年12月15日起,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可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2月15日因終止而消滅。

㈢按承租人每月租金為3萬元。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此為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所分別明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於114年12月15日因終止而消滅後,被告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造成妨害,核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應將其等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騰空,以除去妨害之狀態,並將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次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114年8月至11月之租金共12萬元、水費、電費及重新裝錶費用8,223元,是原告依前揭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積欠之費用合計12萬8,223元,亦屬有據。又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前之114年12月14日,仍應依約支付租金,另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114年12月15日起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應得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得利益之計算標準,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以每月2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2萬8,223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就各項所命給付,分別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陳品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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