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86號
- 原告
- 張雅俐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義律師
- 被告
- 蔡力琦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32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546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500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聲請(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復依法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被告異議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就系爭支付命令已駁回之部分,既未經法院發支付命令及債務人異議,則不在訴訟繫屬之範圍。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15年1月13日及115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遲延利息為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及變更其請求金額為249,950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38頁,計算式詳如後述),核其關於遲延利息利率及請求金額之變更,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蔡力琦邀同被告王志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708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年4月30日止,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為45,000元,於每月1日前繳納。詎被告蔡力琦於113年7月僅繳納39,550元,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144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租約遂於114年1月13日法院執行點交時經雙方合意終止。被告蔡力琦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249,950元【計算式:113年7月租金5,450元(45,000元-39,550元)+113年8月至12月租金225,000元(45,000元×5月)+114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3日租金19,500元(45,000元÷30日×13日)=249,950元】未清償。倘法院認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5日經被告蔡力琦終止,被告蔡力琦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鑰匙歸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14年1月13日,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蔡力琦返還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王志宏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蔡力琦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租約即租賃契約關係、不當得利、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950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力琦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承租供居住及營業使用。然於113年4月底地震後,系爭房屋出現多處漏水、冷氣故障等情形,伊前於113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14日內修繕,惟原告屆期仍未修繕,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5日終止,伊亦於113年8月底搬離系爭房屋。嗣伊於113年9月2日催告原告於3日內進行點交,惟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應視為點交完成,被告蔡力琦自無再給付後續租金之義務。又被告蔡力琦並未積欠113年7月租金,僅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補充健保費5,450元,且原告押金90,000元尚未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志宏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蔡力琦邀同被告王志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年4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45,000元,於每月1日前繳納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9頁),且為到庭之被告蔡力琦所不爭執,另被告王志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蔡力琦113年7月租金未繳足,113年8月後未再依約繳納租金,請求被告蔡力琦給付系爭租約合意終止即114年1月13日前之租金或不當得利249,950元,則為被告蔡力琦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蔡力琦113年7月租金未繳足,短少5,450元,依原告及被告蔡力琦所述,係被告蔡力琦自行從租金中扣除5,450元之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139頁)。被告蔡力琦所指之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租金收入,每月租金即單次給付金額已達20,000元,依第1項本文規定應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並參酌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俗稱「營業使用」)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另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第13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收入且每月超過20,000元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繳,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繳納,即所謂「就源扣繳」。於上開情形,出租人為補充保險費之繳納義務人及租賃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承租人為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及租賃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係法律規定將出租人繳納補充保險費及租賃所得稅之法定義務,轉由承租人於給付時扣取並代為繳納,承租人扣繳補充保險費及租賃所得稅代出租人履行納稅(費)義務,本質上即為租金之給付。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45,000元(見司促卷第11頁),並未另以特約約定「稅費由承租人額外負擔」,出租人實際上得收取之租金數額,自應扣除出租人應納之補充保險費及租賃所得稅,以每月45,000元計算,補充保險費為950元【計算式:45,000元×百分之2.11≒9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租賃所得稅為4,500元【計算式:45,000元×百分之10=4,500元】,由承租人於給付時依法扣取後,出租人實收租金為39,550元【計算式:45,000元-950元-4,500元=39,550元】,被告蔡力琦已全額付清,並無短少。逾此範圍之租金,被告蔡力琦僅負有「代為繳納」之義務,原告並無請求受領之權利。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
⒉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難以繼續居住者,乙方(按:即承租人,下同)得提前終止租約,且甲方(按:即出租人,下同)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甲方違反第10條第2項規定,提供未合於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並有修繕之必要,經乙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於期限內修繕」、「乙方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前30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等語(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17頁)。再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故契約關係,經一方當事人合法行使法定或約定終止權後,即告消滅,無再以契約行為合意終止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蔡力琦抗辯系爭房屋於113年4月後因地震出現多處漏水、冷氣無法使用等情形,經其於113年7月19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94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14日內修繕,然原告逾期仍未修繕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對此,原告先於民事補正狀稱伊在113年5、6月間有通知廠商修繕,惟被告蔡力琦拒不配合;於115年1月13日、115年2月24日審理時又稱將陳報證人聲請傳喚,最終卻於115年4月7日改稱「不爭執存證信函的內容」及「不爭執存證信函有發生催告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88頁、第140頁、第173頁、第174頁),其性質當屬對被告蔡力琦抗辯之自認,而催告合法係以租賃物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並有修繕之必要為前提,是上開自認之範圍,自應包括被告蔡力琦抗辯系爭房屋已有修繕必要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有於催告期限內進行修繕,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蔡力琦於催告期滿原告仍不為修繕時,應取得約定終止權。再細繹被告蔡力琦提出伊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蔡力琦於113年9月2日對原告稱「另外在此聲明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明確表示對原告終止租約之意,被告蔡力琦前已於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如逾期未修繕,本人將依民法規定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該通知至被告蔡力琦為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經過超過30日,亦與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前段約定無違。原告主張被告蔡力琦催告後未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及未於終止前30日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63頁),均無足採。系爭租約於113年9月2日因被告蔡力琦一方行使約定終止權而消滅,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再以契約行為合意終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13日法院執行點交時(本院按:系爭租約雖有經公證,惟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請求被告蔡力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應非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逕付強制執行之事項,併此敘明)經租賃雙方合意終止,亦難認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蔡力琦自113年8月起未再繳納租金,被告蔡力琦並未爭執,系爭租約於113年9月2日終止,在系爭租約終止前,原告尚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蔡力琦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之租金42,550元【計算式:45,000元-5,450元(113年8月之補充保險費及租賃所得稅)+45,000元÷30日×2日=42,550元;113年9月因未滿20,000元,無須扣繳】。
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另以縱被告蔡力琦終止生效,其並未證明雙方點交,亦未將鑰匙交還,是原告仍得請求於114年1月13日前之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3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甲方應結算乙方依約所生之相關費用,乙方應即將租賃住宅返還甲方,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遷出登記後,押金始返還」、「前項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等語(見司促卷第15頁)。查被告蔡力琦於113年9月2日在LINE對原告終止契約後,隨即要求原告於3日內「出面」及「點交」,然直至113年9月17日,原告委託之房屋代管人員在LINE對被告蔡力琦稱:「現在張小姐已經委託我們中信房屋小北店代管,依照法律的認定沒有歸還鑰匙,給代租代管公司,沒有驗收房屋,因為您並沒有歸還鑰匙返還房屋!表示還在租賃當中,請早點歸還鑰匙驗收房屋與我們中信房屋聯絡。張小姐也請我們轉告您直接跟我們公司點交,張小姐不會跟您們見面。」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57頁),足證原告並未於催告期限內與被告蔡力琦會同點交,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於期限屆滿即113年9月5日,應視為完成點交,原告亦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原告主張被告蔡力琦於113年9月6日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尚難憑採。惟被告蔡力琦在視為點交完成前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仍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被告蔡力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力琦返還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系爭租約既已約定每月租金為45,000元(本院按:因承租人代出租人繳納之補充保險費及租賃所得稅性質上亦為租金,仍屬租賃雙方約定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故無庸扣除),應可據以計算被告蔡力琦繼續無權占用所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蔡力琦自113年9月3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計為4,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3日=4,500元】。
㈢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力琦抗辯伊曾於簽約時交付原告押租金9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蔡力琦給付之欠租及不當得利合計為47,050元【計算式:42,550元+4,500元=47,050元】,被告蔡力琦交付之押租金90,000元,依前開說明,無須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在租賃關係消滅後自其欠租及其他租賃債務當然抵充,經抵充後已無餘額【計算式:47,050元-90,000元=-42,950元】,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蔡力琦有所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依系爭租約即租賃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力琦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經押租金抵充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被告王志宏於系爭租約作為被告蔡力琦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人被告蔡力琦對原告既無債務存在,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被告王志宏之保證債務亦無從發生,對原告自不負任何清償或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