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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79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品謙

上訴人
即被告
周華屏
即被告
陳憶萱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盧國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事件提起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4,366元,該裁定業於115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住所而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上開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顯不合法,經定期間命其補正仍未補正,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陳品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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