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820號
- 原告
- 王韋程
- 訴訟代理人
- 黃以承律師
- 被告
- 陳信延
楊嘉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8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255元及黃金1兩2分7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詳如後述)損害賠償方法之變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日凌晨4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信延拉扯、推倒原告,再由被告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疼痛、前胸壁挫傷併疼痛、左側第3腳指擦傷、左大腿挫傷併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配戴之金砂項鍊(於110年11月29日於善化新景春銀樓購入,重量為1兩2分7厘,下稱系爭項鍊)亦在傷害過程中掉落遺失。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項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2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45元+薪資損失6,41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507,255元】及黃金1兩2分7厘,及其中507,255元(本院按:原告漏載,應予更正)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出手傷害原告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另否認原告事發當時有配戴系爭項鍊,原告請求該部分財產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且遭被告陳信延拉扯、推倒及被告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麻豆新樓醫院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4年度偵字第793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於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判決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配戴之系爭項鍊於被告共同傷害過程中遺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雖提出善化新景春銀樓保單翻拍照片影本1張、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上開銀樓保單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之原告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0年11月間購買重量為1兩2分7厘之金砂項鍊,及於113年11月25日拍照時有配戴金項鍊之事實。至原告援引臉書即時通顯示名稱為「謝儒」之訴外人謝明儒於113年12月2日即事發翌日發送予原告之訊息,固可見謝明儒稱「……你跟我說想好好講最起碼金鍊子的事情跟道歉你都要,後面也如你想的都處理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中「金鍊子的事情跟道歉」顯然為原告協商時之訴求,而所謂「處理好了」其意所指為何,亦無法從上開訊息得知。原告另稱被告於協商時曾經承認導致系爭項鍊遺失、有看到系爭項鍊等情,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協商當日在場之原告友人梁宸瀚、洪祥益到庭作證,證人梁宸瀚證稱:原告說他的金項鍊不見了,他平常有戴,當天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協商時有說要賠償,時間久了,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承諾願意賠償,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承認是他們的原因把金項鍊弄丟、有看到金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0頁)、證人洪祥益證稱:我去的時候有談到賠償,是朋友跟我講我才知道,有討論到金項鍊,時間太久,不清楚被告有無答應要賠償,原告平常有配戴金項鍊,那天我不知道,我不在現場,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承認是他們的原因把金項鍊弄丟、有看到金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亦不能證明原告於本件衝突發生時確有配戴系爭項鍊,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於過程中掉落遺失。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此部分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2頁),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開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且經另案判決確定,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傷後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45元,且因傷休養7日不能工作,以依勞動部於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為27,470元計算,共受有6,41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27,470元÷30日×7日≒6,4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其提出麻豆新樓醫院收據影本1紙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但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限閱卷第3頁至第26頁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及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6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7,2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45元+薪資損失6,41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元=67,2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於114年6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