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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82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品謙

原告
方譽臻
被告
雷裕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0,01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0,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正南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旁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適同向有原告駕駛訴外人唐彬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旁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經唐彬欽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有左側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轉肌袖部分撕裂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已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藥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103元、B車維修費用2,7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8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94萬5,803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5,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是被撞的人,我當時有注意,原告是因驚慌失措才跌倒,我沿內側車道直行,該路段向右偏移30度,我是順著路走,如果要閃避原告的話,我會自撞安全島,我願意負擔責任,但我認為是原告駕駛的B車車頭來撞我駕駛的A車側邊,不應由我負擔一半的肇事責任。另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受傷應無需休養7個月不能工作,且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8萬4,000元,顯屬過高,我舅舅也是從事板模工作,已經做了40幾年,每日薪資才2,500元,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金額亦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碰撞造成B車受損(經B車所有權人唐彬欽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6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53頁,新司簡調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新簡字卷第25頁至第65頁,限制閱覽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7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兩造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0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B車要繼續直行往中華路行駛,與A車撞到發生事故,我不知道被告如何駕駛,也不知道為何我有左偏情形,我只記得我要直行去上班,被告開在我左側與我發生事故等語(新簡字卷第39頁),及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A車剛起步要繼續往中華路行駛,原告駕駛B車突然從我右側冒出來,跟我撞到,事故前沒有注意到對方,對方突然冒出來等語(新簡字卷第40頁),可認兩造分別駕駛A車、B車,行經上開路口並行時,均疏未注意與彼此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益徵兩造均有過失無訛。爰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定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核與其警詢中所述「事故前沒有注意到對方」等語不符,且被告如已注意二車併行時相距過近、欠缺安全間隔距離,亦可透過減速等方式,迴避碰撞事故發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唐彬欽所有之B車受損、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唐彬欽之財產權及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經唐彬欽將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5頁),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金額:

⒈醫藥及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藥及復健費用5萬5,103元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收據、德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5頁至第169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其傷勢,及法律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未為被告爭執,應予准許。

⒉B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700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9頁),經核其上所載均為零件費用,且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13年5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3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14日,已使用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零件費用2,7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5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00÷(3+1)≒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00-675)×1/3×(0+3/12)≒1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00-169=2,531】,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31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利鴻工程行,從事建築模板工作,每月薪資8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明細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中,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自113年3月1日起調整為4萬5,800元,為勞保之最高級距,尚不能以此認定為其每月薪資,應以其在職及薪資證明書記載之每月薪資為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審酌前揭勞保投保資料明細顯示,原告自103年起,即以臺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可認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至少已從事建築模板工作長達10年,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萬4,000元,核與本院辦理同類型事務職務上所知從事同類工作之薪資尚無重大差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實際受領之薪資較低,本件自仍應以每月8萬4,000元作為原告薪資之計算依據。惟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7個月不能工作部分,雖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41頁至第51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之期間應為113年8月14日至114年2月21日,共6個月又8日,原告亦陳明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準(新簡字卷第79頁),基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休養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52萬6,400元【計算式:每月8萬4,000元×(6+8÷30)個月=52萬6,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轉肌袖部分撕裂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位在左側上、下肢,後續歷經急診、多次門診治療,衡情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活行動均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建築模板工作,每月收入8萬多元,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負擔沉重(新簡字卷第80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萬5,000元、6萬7,261元,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升降梯安裝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清寒(新簡字卷第80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608元、0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為73萬4,034元(計算式:醫藥及復健費用5萬5,103元+B車必要修復費用2,531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2萬6,4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73萬4,034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萬7,017元(計算式:73萬4,034元百分之50=36萬7,017元)。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萬7,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80頁),依前揭規定,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基此計算,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萬0,017元(計算式:36萬7,017元-3萬7,000元=33萬0,017元)。

㈦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依交簡附民字卷第17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7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訴訟費用發生(原告請求B車維修費用繳納之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陳品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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