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861號
- 原告
- 陳建崧
- 被告
- 黃維志
- 訴訟代理人
- 李威宗
- 被告
- 國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瓊英
- 訴訟代理人
- 楊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01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國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維志為國瑞公司之受僱人。黃維志為國瑞公司執行職務,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右彎車道行駛,至高速二街與復興路之路口處右轉時,與訴外人古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古都公司)所有、原告駕駛沿同向右彎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右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經古都公司將B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本件事故應由黃維志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黃維志、國瑞公司連帶賠償B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300元(含零件1萬4,500元、拆裝工資800元)、B車修復期間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12萬8,89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黃維志:原告就B車維修費用,僅提出估價單,未提供收據,無法認定為實際損失,且估價單所載零件價格非原廠價格,無法判斷其正確性;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B車維修後照鏡之實際維修日數至多以1日為上限,另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交通部統計處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1,298元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國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15頁),並有A車、B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國瑞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87頁,新簡字卷第13頁),且為黃維志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54頁),另國瑞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黃維志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本應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5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黃維志駕駛A車沿直行右彎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處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與右側原告駕駛沿右彎車道右轉之B車保持並行時之安全間隔,致2車發生碰撞,堪認黃維志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本件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定黃維志有「右轉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足認原告主張應由黃維志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有權占有之人,依其權源,得對於占有物為特定範圍之使用收益,此一基於特定權源所生使用收益之權能,與占有結合時,使占有人處於類似物權人之地位,具有權利之性質,應認其占有被不法侵害時,屬於權利被侵害。申言之,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具有相當於權利性質之「有權占有」時,被害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經查,B車為古都公司所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古都公司交與原告駕駛營業使用,足認原告係經古都公司同意而占有使用B車,應屬有權占有無疑,而黃維志為國瑞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述過失駕車之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B車受損,可認係同時不法侵害古都公司對於B車之所有權,及原告對於B車之有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黃維志及其僱用人國瑞公司連帶賠償古都公司、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又經古都公司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於被告(新司簡調字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B車維修費用: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萬5,300元(含零件1萬4,500元、拆裝工資8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9頁),黃維志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卷附車損照片顯示(新司簡調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核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相符,原告因而必須支出修復費用,始得回復B車受損前之原狀,自屬原告受有之損害,不以現已實際支出為必要,且依一般情形而言,副廠零件相較於原廠零件,其費用應較為便宜,黃維志復未提出原廠零件價格之相關佐證資料,自不足證明其所稱之原廠價格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金額為低,應以上開估價單之記載為準。然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B車為109年12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有B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12月16日,已使用超過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零件之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2,9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500÷(4+1)≒2,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500-2,900)/4×4≒11,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500-11,600=2,900】,加計無需折舊之拆裝工資800元,應認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00元。
⒉不能營業之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此,營業小客車因受損修繕而不能使用期間之營業損失,應屬所失利益。
⑵查B車為營業小客車,有其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13頁),原告主張其因B車受損,無法駕駛B車營業,致受有收入損失,應屬有據。就收入損失之期間部分,原告雖主張為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1月16日(等待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處理期間)、114年5月7日(B車進廠拆驗估價)、114年6月29日至114年6月30日(B車進廠維修),合計35日等語,惟查,原告原係因欲要求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支付維修費用,始未盡速進行修繕,致其於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1月16日之等待期間不能營業,此自原告自承其後於114年1月16日先針對B車簡易處理後即先開始營業等語觀之自明(新簡字卷第23頁),故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等待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處理之期間,尚非因修繕而不能使用B車營業,該部分之營業損失並非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營業損失應由被告負擔,尚非有據,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已明確記載「等待零件及維修工時為2天」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29頁),黃維志辯稱B車維修後照鏡之實際維修日數至多以1日為上限等語,自非可採。準此,B車實際上因受損拆驗估價及進廠維修而不能使用之期間,應為114年5月7日、114年6月29日至114年6月30日,共計3日。就原告每日營業損失金額部分,原告主張其駕駛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收為5,415元,扣除平均每日營業成本476元,每日營業損失以4,939元計算等語,雖據提出營收金額月報表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1頁),惟其上僅有月營業日數及月營收金額等相關記載,關於營業成本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而黃維志雖辯稱應以每日1,298元計算等語,並提出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63頁至第81頁),惟該調查報告記載資料時間為112年1月至12月,是否足以作為原告本件不能營業期間即114年5月、6月間營收狀況之參考,亦屬有疑,難予採憑;原告另提出臺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4年4月30日開立之證明書(新簡字卷第61頁),記載臺南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2,104元等語,核與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職務上已知計程車之每日營收金額較為相符,應可採信。基此計算,原告因B車受損維修期間,無法駕駛B車營業受有之收入損失金額應為6,312元(計算式:每日2,104元×3日=6,312元)。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0,012元(計算式: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3,7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6,312元=1萬0,012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123頁至第12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6日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