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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86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品謙

原告
陳芳志
被告
古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27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與小東路之路口處時,與前方訴外人孫少朋所有、原告駕駛在該處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經孫少朋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肇事後逃逸,造成原告精神崩潰,每日均服用大量鎮定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717元(含零件2,150元、拆裝工資5,810元、噴漆工資5,427元、噴漆材料6,330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717元。

二、被告答辯:我認為我行駛在車道上,我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碰撞,我停好車之後才發現右側車身有刮痕,在此之前我不知道有碰撞發生,因為只是一瞬間並不明顯。另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幾天,有發生另一起車禍,應確認前次車禍碰撞位置與本件有無重複,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中,非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分應予剔除,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不合理,原告應舉證其因本件事故致精神方面出現問題,並提出精神診斷證明、服藥之品名、劑量、日期,如原告長期服用精神藥品,本件可能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應由原告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B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29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第145頁,新簡字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37頁),本應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3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新司簡調字卷第95頁),被告駕駛A車至上開路口欲超越前方車輛時,竟疏未注意與右側原告駕駛、在該處停等之B車保持安全間隔,致2車發生擦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本件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定被告有「駛越前行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足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確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證明原告當時有因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況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之B車係於靜止停等之狀態下,遭被告駕駛之A車擦撞,原告駕駛B車上路前縱有服用藥物,亦與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顯然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亦無另囑託行車事故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訴外人孫少朋所有之B車受損,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孫少朋之財產權,經孫少朋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B車維修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有過失不法侵害財產權之行為,惟依原告於警詢中自承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46頁),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並未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等加害行為,自與前述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並非有據。

⒊準此,原告就本件事故,僅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萬2,276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8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7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品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萬9,717元(含零件2,150元、拆裝工資5,810元、噴漆工資5,427元、噴漆材料6,330元)等情,雖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惟依原告於警詢中自承本件碰撞位置在B車左側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10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A車右方後照鏡及右方車身,與B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相符(新司簡調字卷第103頁),應認B車於本件事故中,僅左側、左後側受有車損,至右側車損部分,則非本件事故造成,此情亦為原告所肯認(新簡字卷第31頁),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中,關於右側車損部分,自應予剔除,基此計算,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項目金額應為零件2,150元、拆裝工資4,286元、噴漆工資3,402元、噴漆材料4,230元,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至噴漆材料部分,屬消耗性材料,非屬零件,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並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自無再予折舊之必要。查B車為100年5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新簡字卷第1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4年8月20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以耐用年數計算,其更換零件之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50÷(5+1)≒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50-358)/5×5≒1,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50-1,792=358】,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拆裝工資4,286元、噴漆工資3,402元、噴漆材料4,230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2,2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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