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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原告
兼上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上二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告
王譯霆
被告
王佳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女新臺幣肆拾萬零叁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伍元、新臺幣肆拾萬零叁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甲男、丙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男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之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7頁),依前開法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料;另因乙男、原告丙女為原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原告甲男之身分,爰分別以代號表示其等之姓名,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女新臺幣(下同)3,597,4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114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820,179元(見本院卷二第31頁,計算式詳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譯霆於111年11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無照騎乘被告王佳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民權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青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原告丙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男,沿長青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另原告丙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詳如後述),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甲男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女則受有左眉開放性傷口、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尺骨關節脫落、唇表淺損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丙女配戴之眼鏡亦因而受損。被告王譯霆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丙女對上開財物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譯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王佳玟為其法定代理人,其明知被告王譯霆無駕駛執照,卻仍放任被告王譯霆無照騎乘機車,應與被告王譯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甲男:

①醫療費用1,430元:原告甲男因傷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魏國樑骨外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430元。

②交通費用170元:原告甲男因傷於111年11月23日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魏國樑骨外科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70元。

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

⒉原告丙女:

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123,669元:原告丙女因傷前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魏國樑骨外科診所、康健復健科診所、大橋復健科診所、楊骨科診所就診及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121,666元,另購買醫療用品支出2,003元,合計為123,669元【計算式:121,666元+2,003元=123,669元】。

②交通費用71,070元:原告丙女因傷於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2月28日間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奇美醫院、魏國樑骨外科診所、康健復健科診所就診、復健,支出交通費用18,310元,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復前往奇美醫院、康健復健科診所、大橋復健科診所就診、復健共134次(按:奇美醫院2次、康健復健科診所80次、大橋復健科診所52次),均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單趟車資分別為320元、195元、195元,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合計71,070元【計算式:18,310元+(320元×2×2次+195元×2×80次+195元×2×52次)=71,070元】。

③停車費1,220元:原告丙女於112年11月21日至114年4月1日間前往奇美醫院就診及復健共122次,每次停車費為10元,共支出停車費1,220元。

④看護費用81,600元:原告丙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11年11月19日至111年11月22日間住院接受左肘橈骨頭置換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另依奇美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其間均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共計81,600元【計算式:2,400元×34日=81,600元】。

⑤薪資損失121,830元:原告丙女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宇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鋒公司),每月薪資為40,610元,因傷自事故發生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共3個月不能工作,共受有121,83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40,610元×3月=121,830元】。

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98,240元:原告丙女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左手肘橈骨粉碎性骨折,經橈骨頭置換手術,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0,自112年2月19日起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16年6月13日,以原告丙女受傷前每月薪資40,61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98,240元(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7頁)。

⑦機車維修費用11,550元。

⑧眼鏡之財物損失11,000元。

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101,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30元+交通費用17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101,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女1,820,1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123,669元+交通費用71,070元+停車費1,220元+看護費用81,600元+薪資損失121,83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98,240元+機車維修費用11,550元+眼鏡之財物損失11,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0元=1,820,1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王譯霆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丙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負擔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原告甲男為原告丙女搭載之乘客,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承擔原告丙女之過失。另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停車費、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用、眼鏡之財物損失部分均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不爭執原告甲男於111年11月23日支出之交通費用170元、原告丙女於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2月28日支出之交通費用18,310元,惟原告丙女請求於112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29日之交通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且奇美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丙女僅需復健休養至112年2月,此後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⒊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不爭執原告主張原告丙女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且每月薪資為40,610元,惟原告丙女自112年3月起業已復職,可正常支領薪資,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減。

㈡原告丙女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致被告王譯霆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0元,被告王佳玟所有之機車亦受損,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3,770元,爰於此範圍內對原告丙女之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王譯霆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份、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魏國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康健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大橋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收據影本3紙、奇美醫院收據影本133紙、奇美醫院自付費用告知書影本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魏國樑骨外科診所收據影本12紙、康健復健科診所收據影本194紙、大橋復健科診所收據影本74紙、楊骨科診所收據影本6紙、龍益機車行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第235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35頁,附民卷第36頁、第23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239頁,本院卷一第161頁,附民卷第43頁至第55頁、第203頁至第207頁,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94頁,附民卷第7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241頁、第61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97頁,本院卷一第157頁,附民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91頁、第97頁、第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又被告王譯霆及原告丙女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405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18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58號判決被告王譯霆、原告丙女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刑事判決1份可按(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譯霆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丙女對上開財物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譯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王譯霆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本院按: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王佳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2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33頁、第35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王佳玟自應與被告王譯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王佳玟明知被告王譯霆無駕駛執照,卻仍放任被告王譯霆騎乘機車(見附民卷第5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王佳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王佳玟對原告既不負自己行為之侵權責任,自無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餘地。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停車費、看護費用、眼鏡之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原告甲男因傷前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魏國樑骨外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430元,及原告丙女因傷前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奇美醫院、魏國樑骨外科診所、康健復健科診所、大橋復健科診所、楊骨科診所就診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123,669元、停車費1,220元,及受有看護費用81,600元、眼鏡之財物損失11,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與其等請求數額相符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收據影本3紙、奇美醫院收據影本133紙、奇美醫院自付費用告知書影本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魏國樑骨外科診所收據影本12紙、康健復健科診所收據影本194紙、大橋復健科診所收據影本74紙、楊骨科診所收據影本6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13紙、統一發票影本9紙、齡愛眼鏡行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第239頁,本院卷一第161頁,附民卷第43頁至第55頁、第203頁至第207頁,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94頁,附民卷第7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241頁、第61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97頁,本院卷一第157頁,附民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91頁、第97頁,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10頁,附民卷第2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31頁至第32頁),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另主張原告甲男因傷於111年11月23日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魏國樑骨外科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70元,原告丙女因傷於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2月28日間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奇美醫院、魏國樑骨外科診所、康健復健科診所就診、復健,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復前往奇美醫院、康健復健科診所、大橋復健科診所就診、復健共134次(按:奇美醫院2次、康健復健科診所80次、大橋復健科診所52次),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合計71,070元【計算式:18,310元+(320元×2×2次+195元×2×80次+195元×2×52次)=71,07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24紙、計程車乘車證明65紙、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截圖、網路地圖各3紙為證(附民卷第211頁至第224頁,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33頁)。其中有單據部分即原告甲男之交通費用170元、原告丙女於112年2月28日前之交通費用18,31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31頁至第32頁)。其餘原告丙女於112年3月1日後前往奇美醫院、康健復健科診所、大橋復健科診所就診、復健134次(按:奇美醫院2次、康健復健科診所80次、大橋復健科診所52次),亦有與其主張看診日期相符之醫療或復健單據可稽(見附民卷第55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201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丙女於就醫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惟否認均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見本院卷二第8頁、第32頁)。原告雖以原告丙女左上肢及頸椎留有後遺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可能致後遺症加劇或有傷勢復發之風險(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無論原告主張丙女左上肢或頸椎之後遺症,均非必為影響行動能力之傷害,況其中頸椎退化部分,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為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有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考量原告住處位於臺南市新化區,大眾運輸工具普及與轉乘之便利程度在臺南市區已堪稱完善,是其於112年3月1日後再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復健時,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以大眾運輸工具之方式往返即足。且原告已證明有此項必要支出之損害,已如前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住處與奇美醫院、康健復健科診所、大橋復健科診所之距離分別為9.5公里、5.2公里、7.7公里,駕車前往車程約需27分鐘、13分鐘、20分鐘,轉乘大眾運輸工具再步行前往所需時間約為35分鐘、22分鐘、28分鐘,有網路地圖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33頁),酌定原告丙女以大眾運輸工具單趟前往奇美醫院、康健復健科診所、大橋復健科診所之交通費用各為50元、30元、30元,據此,原告丙女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前往奇美醫院、康健復健科診所、大橋復健科診所就診及復健所需之交通費用,應合計為8,120元【計算式:50元×2×2次+30元×2×80次+30元×2×52=8,120元】,加計被告不爭執之18,310元,共計為26,430元【計算式:18,310元+8,120元=26,430元】,原告丙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原告丙女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宇鋒公司,每月薪資為40,610元,因傷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共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121,830元之薪資損失,業經其提出奇美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4頁、第225頁、第227頁)。被告已不爭執原告主張原告丙女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且每月薪資為40,610元(見本院卷二第32頁),以此為據,原告丙女所受之薪資損失,應計為121,830元【計算式:40,610元×3月=121,83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為保障被害人之生活基礎,所謂勞動能力應指抽象勞動能力之財產價值而言,與其實際上有無工作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另主張原告丙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成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0,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98,240元。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丙女於111年11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歷次診斷包括:『⒈左手肘橈骨頭粉碎性骨折脫位,經橈骨頭置換手術;⒉左眉開放性傷口、唇表淺損傷、雙側膝部擦傷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⒊頸椎退化』,經鑑定『左手肘橈骨頭粉碎性骨折脫位,經橈骨頭置換手術』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百分之7,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等語,有成大醫院114年7月23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486號函檢附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衡以上開鑑定報告係由係由具有專業醫學知識之醫師,參考原告丙女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病歷紀錄,實際對原告丙女進行診療、安排檢查後,針對法院委請鑑定事項詳實回覆並逐一說明據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證明該醫師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觀可信。復參酌被告不爭執原告丙女每月薪資為40,610元,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態及智識經驗,於通常情形下應可繼續取得相當數額之收入,以此酌定原告丙女抽象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而原告丙女請求自112年2月19日起計至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8年8月31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112年2月19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12月23日止,共2年10月5日所受損害均已到期(見本院卷二第35頁),毋庸扣除中間利息,合計138,751元【計算式:每月40,610元×百分之10=4,061元;4,061元×12月×2年+4,061元×10月+4,061元÷30日×5日≒138,7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起至原告丙女年滿65歲即128年8月31日止,尚有13年8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37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518,140元【計算式:每月4,061元×12月=48,732元;48,732元×10.00000000+(48,732元×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518,1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 8/365=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39頁】,以上合計為656,891元【計算式:138,751元+518,140元=656,891元】。原告僅請求598,240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丙女自112年3月起已回復工作,正常支薪,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則無足採。

⒌機車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丙女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11,550元,業據其提出龍益機車行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33頁)。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11,550元均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95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11年11月18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88元【計算式: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50元÷(3年+1)≒2,8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2,888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足採。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甲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但對於原告甲男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另原告丙女則受有左眉開放性傷口、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尺骨關節脫落、唇表淺損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然因傷送往急診就診並多次回診,復健期間漫長,生活必受有諸多不便,且治療後仍受有永久性勞動能力障害,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均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21頁),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影本各1紙、被告提出之學生證、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等證(見附民卷第225頁至第227頁,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限閱卷第3頁至第42頁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於5,000元、3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據此,原告甲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6,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30元+交通費用17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元=6,600元】;原告丙女則為1,266,8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123,669元+交通費用26,430元+停車費1,220元+看護費用81,600元+薪資損失121,83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98,240元+機車維修費用2,888元+眼鏡之財物損失11,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1,266,87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交岔路口若設有「停」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有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頁)。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王譯霆之行向車道上設有「停」字標誌,原告丙女之行向車道上則設有「慢」字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附於另案卷宗可查(見另案警卷第31頁、第41頁、第43頁),被告王譯霆雖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兩車進入路口之後,且係原告丙女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王譯霆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且原告丙女於另案警詢時自陳系爭路口並無足以影響視線之障礙物(見另案警卷第17頁),亦有現場照片4張可稽(見另案警卷第41頁、第45頁),則原告丙女在進入路口前,應得目視被告王譯霆機車擬自其左方駛入路口,此觀原告援引被告王譯霆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稱被告王譯霆機車在進入系爭路口前已拍攝到原告丙女機車在進入路口前有擺頭查看,且在被告王譯霆機車超過停止線後原告丙女機車才出現(本院卷一第257頁),即被告王譯霆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在先,原告丙女卻於另案警詢時稱車禍前未看見對方來車等語(見另案警卷第39頁),足徵原告丙女亦有未減速慢行,即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認原告丙女及被告王譯霆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該案前於另案偵查時經臺南地檢署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一、王譯霆無照駕駛普通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另案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被告抗辯原告丙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屬可採,原告稱原告丙女並無過失云云,尚屬乏據。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丙女及被告王譯霆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原告丙女及被告王譯霆之過失比例,確有輕重之別,應由原告丙女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王譯霆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甲男係原告丙女駕車搭載之乘客,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丙女為原告甲男之使用人,即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由原告甲男承擔使用人之過失,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王譯霆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70。則原告甲男所得請求被告王譯霆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4,620元【計算式:6,600元×(1-30%)=4,620元】,原告丙女則為886,814元【計算式:1,266,877元×(1-30%)≒886,8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自陳原告甲男、丙女已分別有請領2,685元、482,332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自原告請求被告王譯霆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王譯霆應賠償原告甲男之金額為1,935元【計算式:4,620元-2,685元=1,935元】,應賠償原告丙女之金額為404,482元【計算式:886,814元-482,332元=404,482元】。被告王佳玟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王譯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再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丙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致被告王譯霆之身體、健康權及被告王佳玟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前開債權對原告丙女之債務行使抵銷等語。而原告丙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業如前述,被告抗辯被告王譯霆因傷前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0元,被告王佳玟因其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770元,損失合計為3,870元等情(見附民卷第253頁),業經被告提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收據、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63頁至第26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則原告丙女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告王譯霆之身體、健康權及被告王佳玟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對原告丙女有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對其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對原告行使抵銷,亦屬有據。惟被告王佳玟之機車所須之修復費用為3,770元,其中除工資1,32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2,4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上開機車係98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1紙可憑(見另案警卷第73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11年11月18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3元【計算式: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50元÷(3年+1)≒6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被告王佳玟之機車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及零件殘值之總和即1,933元【計算式:613元+1,320元=1,933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足採。復因被告王譯霆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述,其借用被告王佳玟所有之機車騎乘使用,被告王佳玟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承擔借用人之過失,據此再減輕原告丙女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30即被告王譯霆30元、被告王佳玟580元【計算式:100元×(1-70%)=30元;1,933元×(1-70%)≒5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丙女對於被告之債權額為404,482元,兩者債權相抵銷後(本院按:被告所負為民法第272條第2項所指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成立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責任因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原告丙女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3,872元【計算式:404,482元-30元-580元=403,872元】。被告主張抵銷超過610元之部分,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男1,935元、原告丙女403,8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於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43頁、第245頁之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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