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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聲字第1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尹捷

聲請人
PERDIDO JAYPEE GARCIA(加西亞)
相對人
傅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三九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新簡字第四二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3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新簡字第422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在案。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倘聲請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恐雙方又會衍生其他訴訟,徒增司法浪費,亦損及聲請人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本票之發票人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4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7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執行費8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億公司)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儒億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嗣儒億公司於114年7月14日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聲請人為其員工,依執行命令自114年8月起每月扣薪3分之1,顯見本件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實現,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係以上開本票裁定之本票為相對人刻意隱匿交易資訊,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發為由,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萬元,是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其對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金額10萬元,所發生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標準,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訴訟辦案期限,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該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8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8,333元【計算式:100,000×5%×(3+8/12)=1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8,333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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