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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03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尹捷

原告
鮑永琬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楊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289、239-3、239、238地號土地及被告楊玉山所有之同段239-1、239-2地號土地以至道路,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設置電、水及瓦斯等管線。是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楊玉山所有之上開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另其主張管線安設權部分,應以系爭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且二者係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四、次查,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所增價值之客觀利益基準,本件卷宗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供參酌,致本院無從具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分別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合併計算其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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