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陳尹捷
- 法定代理人魏明建
- 原告張晉福
- 被告王維德、宋屏原、王學堂、陳家清、方貞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張晉福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王正宏律師 葉美麗 林韋呈 莊雅雲 王淑蓉 吳明順 孫偉哲 楊義倫 姚虹霜 徐彰彥 楊美貞 張儷馨 江柏輝 黃怡霖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被 告 王維德 宋屏原 王學堂 陳家清 方貞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於民國114 年4月12日召開之第3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管理委員 當選無效及會議決議不存在並停止執行。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性質上顯非針對其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 萬元定之。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賠償32萬 元,與第1項聲明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 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遲延利息部分,核屬 附帶請求,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萬元(計算式:1,650,000+320,000=1,97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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