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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38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品謙

原告
林沈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
被告
王柏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0,1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僅關乎訴訟究依小額、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亦涉及當事人能否上訴第三審,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然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應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應闡明當事人,使其就土地所增價額是否送請鑑定,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避免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倘無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礎,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亦可資參照。另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同區段11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區域範圍(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訴之聲明第三項,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經本院函請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增加之價額,及系爭土地因於系爭鄰地埋設管線增加之價額,並建請原告聲請囑託鑑價,原告原具狀聲請囑託鑑定,惟經本院發函囑託鑑定,原告遲未依鑑定單位指示繳納鑑定費用,審酌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僅係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權利登記計收登記費時,用以估定其登記權利價值之標準,其規定之目的顯與民事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有別,尚難認得以上開估定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而原告遲未繳納鑑定費用,亦未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於系爭鄰地埋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客觀上無從依證據調查結果,查得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礎,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管線埋設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分別核定為165萬元,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陳品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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