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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2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張淨念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9第2項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施翠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遷讓房屋、積欠租金與水電費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因原告並未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難以計算租金總額,爰以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以房屋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232,400元核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加計第二項聲明之323,378元,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同月份毋庸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5,778元,應徵收裁判費6,060元。爰限原告於114年2月14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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