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86號
- 原告
- 蔡珊珊
- 訴訟代理人
- 查名邦律師
- 被告
- 曾鼎叡
- 訴訟代理人
- 曾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5樓之3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3房屋)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之3房屋內因漏水產生之壁癌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22,000元。揆諸前揭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容忍修繕漏水部分,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之,然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系爭5樓之3房屋預估修繕費用數額或提出修繕費用之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22,000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2,000元(計算式:1,650,000+122,000=1,77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