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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小字第11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協奇陳協奇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118號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告
吳萬穿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小字第118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4 日上午09時4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7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159元,然其中16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8日,業已超過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27元【計算式:160元÷(5年+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026元(零件27元+鈑金工資553元+烤漆6,446元=7,026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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