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新小字第129號
- 原告
- 謝淑貞
- 被告
-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中華路986號前時,與左側原告駕駛其所有沿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損。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含零件3,000元、工資9,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認為沒有發生碰撞,我在原告的前方,被告在我後方,我不知道事故發生經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A車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25頁至第43頁);被告雖否認發生碰撞,並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A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如附件所示,有錄影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43頁證物袋內、第56頁至第57頁),依其中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於2車最為接近時之影片播放時間00:00:08,確有錄得碰撞聲響,兩造復均陳明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新小字卷第57頁),被告空言辯稱沒有發生碰撞等語,自非可採。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考領有正常之駕照,被告原考領有駕照,惟前已被註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新小字卷第29頁),其等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行車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小字卷第2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如附件所示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原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欲自B車左側超越時,極為貼近B車,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與B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另B車則未依路面白色虛線標示之車道分隔線行駛,自外側車道左偏跨越白色虛線,進入內側車道,過程中亦未依前揭規定顯示方向燈,堪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有「其他不當駕車行為」之肇事原因,原告有「違規超車」之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29頁、第45頁),益徵兩造均有過失無訛。爰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前揭警方初步分析研判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所有之A車受損,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萬2,500元(含零件3,000元、工資9,500元),業據提出維修出廠單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5頁),經核其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A車為100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小字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6月19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其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估定為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00÷(5+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0-500)/5×5≒2,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0-2,500=500】,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9,500元,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00元(計算式:1萬元×百分之50=5,000元)。
㈥本件原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5日起(依新小字卷第5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4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依前揭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件:勘驗筆錄。卷證出處:新小字卷第43頁證物袋內行車紀錄器、交通局監視器錄影檔案。
壹、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前).MOV。
一、此為A車前側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影片開頭顯示A車行駛在B車後方並逐漸靠近,2車甫下永康陸橋往北。
二、影片播放時間00:00:03至00:00:06,A車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欲自B車左側超越。
三、影片播放時間00:00:07,A車因前方內側車道堵塞,僅行駛至與B車大致平行即減速,未超越B車。
四、影片播放時間00:00:08,B車繼續向前行駛,同時錄得碰撞聲。
貳、檔案名稱:交通局監視器(時間16時13分50).mkv。
一、此為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南台街13巷路口,朝永康陸橋方向拍攝之監視器。
二、影片播放時間00:09:07,B車、A車依序下永康陸橋往北,A車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欲自B車左側超越。
三、影片播放時間00:09:08至00:09:09,A車於嘗試超越B車過程中,極為貼近B車,B車未依路面白色虛線標示之車道分隔線行駛,自外側車道左偏跨越白色虛線,行駛於內側車道,過程中未顯示方向燈。
四、影片播放時間00:09:10至00:09:11,A車、B車併行於內側車道,A車行駛至與B車大致平行即減速,未超越B車,B車繼續向前行駛,2車極為貼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