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小字第400號
- 原告
- 包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賓
- 被告
- 李品誼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9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對於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停放不穩導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改為PJH-5090號,下稱系爭機車)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以其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失眠及子宮及陰道異常大量出血,然被告僅係停放機車不穩導致原告系爭機車受損,於一般情形下,依客觀之審查,難認有此相同結果之發生,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薪資損失11,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6,900元(零件部分3,900元、換車牌代辦費3,000元),然其中3,90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4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4月8日,已使用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00÷(3+1)≒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00-975) ×1/3×(0+1/1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00-81=3,819】。據此,原告得向被告系爭機車修理費3,819元。至原告請求換車牌代辦費3,000元部分,依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局更換牌照之費用為牌照費為300元、行照費為150元,故原告得請求450元,其餘費用(如選牌費、代辦費)非系爭事故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難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69元(3,819元+450元=4,269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7月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