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小字第445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445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藤田桂子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堯
- 被告
- 廖偉超
- 訴訟代理人
- 詹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新小字第44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宥瑋朗讀案由兩造均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9,546元,然其中5,023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5,023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3,628元,加計鈑金及工資10,764元、烤漆13,759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28,151元,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8,151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駁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