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146號
- 原告
- 鄭天來
- 訴訟代理人
- 黃懷萱律師
- 被告
- 陳順益
- 被告
- 洪秀
- 訴訟代理人
- 方翰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順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07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順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順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新化區護國里牧場73之1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與沿臺20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遠端橈股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洪秀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陳順益駕駛使用,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洪秀亦乘坐於副駕駛座,則被告洪秀對被告陳順益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及違規駕駛自有探究與提醒之注意義務,被告洪秀貿然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陳順益駕駛,就被告陳順益有無安全駕駛之技術與能力顯未盡注意義務,對被告陳順益違規駕駛行為亦未盡提醒之責,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有過失。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陳順益未有安全駕駛技術、能力違規駕駛,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被告洪秀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陳順益駕駛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洪秀應依民法第185條與被告陳順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4,724元:
⑴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永達醫療財團法人永達醫院(下稱永達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就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43,242元。
⑵原告因持續性頭痛、暈眩、平衡感發生問題、手眼協調變差、走路易跌倒、顏面和肢體無力、麻痺、吞嚥能力受損、說話大舌頭等,須持續至奇賦永康復健科診所、承恩大橋中醫診所復健與針灸治療,支出復健費41,430元、針灸費用10,412元。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下局部活動假牙受損,因此至金玉牙科診所重新製作假牙,支出補綴牙套費用59,64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7,228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需要,購買醫療用品支出7,228元。
⒊停車費用6,465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就醫、針灸、復健均由家人開車接送往返醫療院所,支出停車費用6,465元。
⒋看護費用87,2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16日,以每日3,200元計算,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51,200元。另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支出出院後看護費36,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285,900元:原告從事果園照顧工作,每月薪資平均約28,590元,因系爭傷害至少10個月無法工作,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85,900元(計算式:28,590元10月=285,900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16,592元: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4年12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4年5月22日止,已使用9年又5月,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費用為8,092元,加計工資8,500元,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16,592元。
⒎後續醫療費用110,490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迄今仍未復原,仍持續接受復健、針灸、神經外科及骨科治療,預估需再治療6個月才能有所進步,預估將支付復健費用67,800元、針灸費用22,920元、神經外科費用19,580元及骨科費用190元,請求未來6個月醫療費用110,490元。
⒏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迄今仍未復原,甚至有持續性頭痛、暈眩、平衡感發生問題、手眼協調變差、走路易跌倒、顏面和肢體無力、麻痺、吞嚥能力受損、說話大舌頭等,仍須接受語言治療、吞嚥電刺激治療,身體不時感到會麻,仍續服用止痛藥,使原告身心痛苦難以言喻,致精神上受到莫大打擊與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8,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陳順益稱:對於系爭事故被告陳順益有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54,724元、醫療用品費7,228元、停車費用6,465元、看護費用87,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85,90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16,592元,均不爭執。至原告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110,49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則請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秀稱:被告洪秀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但非系爭事故肇事人,而被告陳順益領有駕駛執照,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酒駕,被告洪秀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陳順益賠償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於被告陳順益因左轉彎未讓直行原告先行之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為被告陳順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被告陳順益因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與財產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除被告陳順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254,724元、醫療用品費7,228元、停車費用6,465元、看護費用87,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85,90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16,592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⑴後續醫療費用110,490元:原告雖主張未來將有後續醫療費110,490元支出,然原告僅空言稱預估未來有上開費用支出,卻未舉證其傷勢日後仍需持續治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何預計有上開費用及如何計算而得此金額,難認原告後續醫療費用110,49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陳順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順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碩士畢業,事故前在果園工作,被告陳順益為國中畢業,無業,兩造財產及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順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858,109元【醫療費用254,724元+醫療用品費7,228元+停車費用6,465元+看護費用87,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85,9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6,59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858,109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洪秀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首先須就行為人之加害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為認定,若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始就主觀要件為審理。又所稱「加害行為」者,係指行為人自己有意識之身體動作而言,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應以行為人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蓋因無作為義務之不作為,並不違反義務,即無違法性,如有作為義務,竟無作為而致發生損害,即因具違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被告陳順益領有正常駕照,足認被告陳順益具備安全駕駛技術與能力,被告洪秀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陳順益駕駛,無違反上開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形,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洪秀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兼乘客,然法律上並未規定所有權人或乘客有注意駕駛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安全駕駛之注意義務,被告洪秀自無任何注意義務,其不作為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洪秀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被告陳順益對系爭事故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然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原告、被告陳順益之駕駛行為既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於審酌原告、被告陳順益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後,認應由被告陳順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858,109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順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600,676元(計算式:858,109元×0.7≒600,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8,601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送簡訊通知截圖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應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順益給付532,075元(600,676元元-68,601元=532,075元)。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陳順益給付532,075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陳順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陳順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順益給付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順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陳順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