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232號
- 原告
- 林鈺棠
- 被告
- 王偉豪
- 訴訟代理人
- 葉特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07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49.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由訴外人李堃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上背鈍傷、右下肢鈍傷、頸部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元: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270元。
⒉拖吊費3,800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須由高速公路以拖車拖吊至維修廠維修,致原告支出拖吊費3,800元。
⒊交易價值減損228,000元: 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已為事故車輛仍受有228,0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美吟已將系爭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⒋鑑定費用6,000元: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
⒌代步費用13,500元: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為往返臺南市南區與高雄市橋頭區之上下班,以每日支付500元車輛使用費方式,向訴外人蘇潔芳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代步27日,支出車輛使用費13,5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70元均不爭執。惟就原告其餘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28,000元:原告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然該協會無相關證照,其鑑定結果僅憑一方主觀臆測判斷價值減損,有失公允。
⒉鑑定費用6,000元:此為原告主張權利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⒊代步費用13,500元:原告向他人租借車輛使用乃原告與他人間契約關係,不應拘束被告。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被告就原告請求5,000元以內之精神慰撫金不爭執,超過部分則不同意賠償。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之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被告因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與財產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除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支出醫療費1,270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3,8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由拖車拖至維修場,支出拖吊費3,800元等情,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而衡諸常情,此拖吊費為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
⒉交易價值減損228,000元: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另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較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認知,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自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美吟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證。系爭車輛經鑑定後,交易價值貶損228,000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1月20日114年度泰字第3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佐,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值確因受損貶損228,000元,是原告既已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此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28,000元,自屬有據。
⒊鑑定費用6,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雖遭被告不法侵害,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已足回復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而鑑定費之支出非回復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必要費用,此乃為提出訴訟所生之費用,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代步費用13,500元: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需額外支出代步費13,500元,然原告所提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蘇潔芳書立之車輛使用費付款證明書,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所定證人以書狀為陳述之要件不符,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支付使用費與蘇潔芳,是原告未舉證實際支出此費用,此部分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碩士畢業,被告為高職肄業,兩造財產及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為253,07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270元+系爭車輛拖吊費用3,8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2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53,07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07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4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本文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0分之17,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