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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26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胡琇婷
被告
TRAN DUC LUONG(中文名:陳德良,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見調字卷第25頁),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我國境內(見附民卷第4頁),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並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均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213,930元【計算式:218,380元-機車維修費用4,450元=213,93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1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於南144線道由西往東方向道路旁之臺南市○市區○○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起駛,擬迴轉南144線道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起駛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UE-595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44線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於系爭路段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二蹠骨骨折、左踝左膝挫傷、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奇美醫院收據影本5紙、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346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已如前述,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33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影本5紙、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5頁),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自114年5月5日起至114年7月4日止共60日前往信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宇公司)上班,均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交通費用39,600元(計算式參見附民卷第6頁),並提出網路地圖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然觀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114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為:「初步復健休養需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而原告於114年3月28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請假至114年5月5日正式上班,有原告之信宇公司未出勤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其復工時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已超過1個月,原告既已請假在家經過一定時間之休養,所受傷害應得逐漸恢復,至原告主張其於114年5月5日後仍不能騎車或開車,需以計程車作為代步交通工具,則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應認其舉證尚有未盡,此部分請求,自難憑採。

⒊看護費用: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傷後需休養1個月,其間均由家人看護,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2,000元(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提出奇美醫院114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信宇公司未出勤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第2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骨科門診日期:114年3月31日,共門診1次;初步復健休養需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並未記載原告傷後有何受看護之必要性,至該未出勤證明書固能證明原告請假在家,惟亦不能證明原告請假期間之生活是否已達不能自理,需專人隨時在旁照護之程度,均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亦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自難謂原告已盡證明之責,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二蹠骨骨折、左踝左膝挫傷、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傷送往急診就診並多次回診,對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應產生相當之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47頁,另案警卷第3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限閱卷第3頁至第9頁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52,3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3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52,330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自陳已請領4,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8,330元【計算式:52,330元-4,000元=48,3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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