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328號
- 原告
- 翁毅芳
- 被告
- 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緝字第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自稱「鄭智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使用「同信」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8日晚間6時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交付款項,被告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偽造之「陳信東」名義工作證,向原告行使並收取其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利4,000元。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已經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96號起訴書附卷為證(附民緝字卷第5頁至第9頁),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第17頁至第19頁,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原告等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0萬元與被告,可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並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例如金錢被侵奪之情形,蓋因金錢通常可生利息,如非自損害發生時加給利息,不足以充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故設有此項規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金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賠償原告金錢,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核屬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依該條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7月8日起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依附民緝字卷第1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經被告簽收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