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355號
- 原告
- 李奕德
- 訴訟代理人
- 蔡伊妏
- 被告
- 張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33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晚間8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六合路5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穿越臺南市○○區○○路00巷○○○路○○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寫有「停」字之無號誌路口時,應暫停確認安全,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穿越,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六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時,遂與A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原告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已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29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456元、隨身物品財物損失3萬元、看護費用18萬元、補品及醫療耗材費用20萬元、B車維修費用5萬9,550元、大四重修學雜費14萬9,16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2萬7,52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為依據。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過高,其中B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收據,其餘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部分,均予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B車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43頁,新司簡調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6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新簡字卷第71頁至第91頁,限制閱覽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另案酒駕吊銷,原告則考領有正常之駕照等情,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75頁、第97頁),兩造就上開行車安全規則及道路標字之意義本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7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簡字卷第73頁),本件事故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中,被告駕駛之A車行進方向於路口處路面設有「停」標字,原告駕駛之B車行進方向於路口停止線前路面則設有「慢」標字,依前揭規定,可資判斷被告之行向為支線道,原告之行向為幹線道,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循路面設置之「停」標字,停車再開,亦未暫停讓垂直方向之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而原告駕駛B車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路面設置之「慢」標字,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2車發生碰撞,應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益徵雙方均有過失無訛。爰審酌兩造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定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金額:
⒈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至奇美醫院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支出醫藥費用2萬3,456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35頁、第43頁,新司簡調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87頁),惟查,其中就醫日期114年6月17日、實繳金額560元之醫藥費用收據係重複提出(交附民字卷第7頁、第9頁),此據原告陳明在案(新簡字卷第113頁),其餘收據所載金額合計僅1萬9,189元,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超出此部分之醫藥費用請求,則無理由。
⒉隨身物品財物損失: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B車油箱破裂,其全身衣物均被汽油汙染,送至奇美醫院時,醫護人員擔心引發火災,故直接剪開原告之羽絨外套、長袖衣褲等衣物丟棄,另原告眼鏡腳架亦因本件事故斷裂,原告持用之iPhone15手機亦因本件事故解體,並均沾染汽油而一併丟棄等情,未據提出相關證據,復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提出相關證據,原告僅陳明未拍攝相關照片且無法提出原始購買發票等語(新簡字卷第43頁),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衣物、眼鏡、手機等財物有於本件事故中毀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隨身物品財物損失3萬元,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3年12月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其後另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於115年2月6日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43頁,新司簡調字卷第45頁、第69頁),惟查,就原告住院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部分,固與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相符,惟就原告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出院後部分,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原告需休養1個月,並未提及其仍有專人照護之需求,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僅有1個月。另原告自承係由親屬輪流提供看護等語(新簡字卷第43頁),依本院辦理同類型事件於職務上所知聘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對照原告親屬提供看護之技術與內容換算為金錢加以評價,應認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相當,原告主張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尚屬過高。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6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6萬元)。
⒋補品及醫療耗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為讓傷勢復原,而食用魚、雞等肉類加中藥燉補調養,並支出補品及醫療耗材費用20萬元等情,未據提出相關證據,復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提出相關證據,原告僅陳明食補材料皆自傳統市場購買,故無法取得購買發票或收據等語(新簡字卷第43頁),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於醫療上確有服用補品及使用醫療耗材之必要,亦無從證明其確有實際支出相關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補品及醫療耗材費用20萬元,並非有據。
⒌B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金額為5萬9,550元(含零件5萬6,550元、工資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實際維修之收據等語,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易言之,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者,本不以其已實際支出維修費用為前提,本件原告所提前揭估價單,已足證明損害之發生,並可佐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須之費用數額,當可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惟查,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10年8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新簡字卷第9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1月27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其更換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1萬4,1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550÷(3+1)≒14,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550-14,138)/3×3≒42,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550-42,413=14,137】,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3,000元,應認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7,137元。
⒍大四重修學雜費:原告主張其為南臺科技大學在學之學生,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及需專人看護期間,適逢畢業證照檢定資格考試期間,致原告無法參加輔導及考試,因而需重修1年,並支出大四上、下學期重修學費11萬3,160元、雜費3萬6,000元,合計14萬9,160元等情,雖據提出南臺科技大學114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單、資訊工程系專業證照課程實施要點、繳費確認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檢定測驗時間表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45頁,新簡字卷第119頁至第1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所稱「條件關係」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相當性」則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固足證明其為南臺科技大學在學之學生,及該校於本件事故前、後預定有實作輔導課程及專業證照考試等事實,足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及需專人看護期間,適逢畢業證照檢定資格考試期間,致原告無法參加輔導及考試等語,並非無稽,惟縱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依原定期程參加畢業證照檢定資格考試之結果如何、是否符合其他資格條件而能順利應屆畢業,均仍繫於未知,是若無本件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是否必不生原告需重修1年並支付學雜費之損害,尚屬有疑,自難遽認被告行為與此部分損害結果間,具有「條件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大四重修學雜費14萬9,160元,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並非有據。
⒎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任職客荷瓦有限公司,從事值班經理工作,每月薪資以1萬6,376元計算等情,業據提出其薪資轉帳帳戶於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期間之綜合對帳單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49頁至第73頁),並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堪認屬實。惟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3年11月至115年6月期間,均需休養不能工作,共計20個月等語部分,雖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43頁,新司簡調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9頁),惟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內容,僅記載「原告於113年12月4日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原告於115年2月6日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等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餘期間於醫療上亦有休養之必要,應認原告合計需休養之期間僅4個月。基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不能工作受有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6萬5,504元(計算式:每月1萬6,376元×4個月=6萬5,504元)。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位在右下肢,後續歷經急診、2次住院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有前揭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交附民字卷第43頁,新司簡調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9頁),衡情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活行動均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蝦皮店到店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新簡字卷第114頁),113年度、114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2萬9,872元、0元,名下有車輛之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4萬元,未婚、育有1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新簡字卷第114頁),113年度、114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9,117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8萬1,83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萬9,189元+看護費用6萬元+B車必要修復費用1萬7,137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5,504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28萬1,830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應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基此計算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9萬7,281元(計算式:28萬1,830元百分之70=19萬7,281元)。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萬3,94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15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本件受賠償請求時,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9萬7,281元,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萬3,943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萬3,338元(計算式:19萬7,281元-5萬3,943元=14萬3,338元)。
㈦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依交附民字卷第7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訴訟費用發生(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繳納之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