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376號
- 原告
- 呂育群
- 被告
-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8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下午2時34分時許,駕駛電動三輪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果菜市場冰庫內時,一旁之原告認被告車速過快而加以指正,兩人遂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以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多次(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顏面鈍挫傷、左側上頜骨及顴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46元:原告至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646元,有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奇美醫院之醫療費收據可憑,此部分乃為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依民法第193條規定,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14,295元: 原告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休養2週」,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堪認原告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週薪資損失,自屬有據。原告自稱從事水果商工作,雖未證明其每月收入數額,然本院審酌原告為87年間出生,系爭事件時約27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依通常情形,堪認原告系爭事件時尚具工作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系爭事件發生時,經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14年1月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為宜。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3,342元(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30日×14日=13,34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故意攻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果商工作,被告為國中畢業,兩造財產及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134,988元(醫療費1,646元+薪資損失13,342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34,988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988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4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