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378號
- 原告
- 林佩樺
- 被告
- 張恩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1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訴外人黃建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有投資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6月2日下午2時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二街130號之統一超商橋富門市內交付投資款項,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姓名為「陳桂仁」之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原告閱覽而行使之,假冒其為投資公司「陳桂仁」專員,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再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原告而行使之,隨後將收得之現款上繳,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告共同為前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071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144號案件受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5年1月29日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經另案判決確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前開說明,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有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2日(於115年1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