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385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郭逸斌
- 被告
- 林志銘(原名:林育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東路1段3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直行穿越系爭路口,不慎撞擊訴外人周均厚駕駛訴外人洪珮綺所有,沿中正東路1段3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路口,擬左轉中正東路往南行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原告已給付洪珮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5,258元(含工資55,610元、零件費用119,648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份、估價單影本2份、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5年5月2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54235422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1頁至第9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洪珮綺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175,258元,其中除工資55,61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19,64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1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13年7月13日,應以使用3年5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515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9,648元÷(5年+1)≒19,9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9,648元-19,941元)×1/5×(3+5/12)≒68,1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9,648元-68,133元=51,515元】。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之總和,合計為107,125元【計算式:55,610元+51,515元=107,125元】。
㈢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175,258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為107,125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洪珮綺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2日(於115年5月21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