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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劉俊宏
被告
賴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9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3樓之2之住處門口,因不滿原告關門聲音過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原告腹部並與原告拉扯,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胸部挫傷、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549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234號案件受理後,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4年7月31日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案件受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確定(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一審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傷後前往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請求數額相符之奇美醫院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但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限閱卷第3頁至第18頁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及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0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2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51,0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51,0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4日(於114年7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4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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