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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新簡字第52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劉宜臨

劉雲杰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泓智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伍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4月9日以115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另案),有刑事判決1份可按。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訴外人劉起誠即原告父親之生命權,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並非另案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起訴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依前開說明,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自應負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7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1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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