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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簡字第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協奇陳協奇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簡字第70號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被告
何放勳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新簡字第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9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4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然其中119,525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5日,業已超過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19,921【計算式:119,525元(5年+1)≒19,921,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40,396元(零件19,921+工資64,494元+烤漆55,981元=140,396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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