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小字第141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141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矢持健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楊鵬遠律師
- 被告
- 周谷熹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小字第141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1日上午09時3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1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9,968元,然其中4,648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 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3 月15日,已使用1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9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48÷(5+1) ≒7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648-775)×1/5× (1+9/12)≒1,3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48 -1,356 =3,292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8,612元(零件3,292 元+鈑金工資8,820 元+烤漆工資6,500 元=18,612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