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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小字第27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告
胡智翔即大展農業資材行(獨資商號)
訴訟代理人
胡瑞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玉井區公所旁停車場開啟車門時,不慎擦撞訴外人鄧祁祐所有,停放於停車場內,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原告已給付鄧祁祐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928元(含零件費用25,320元、鈑金工資2,676元、烤漆工資11,932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系爭車輛照片影本29張、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算報告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第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5年4月16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50234452號函檢送之交辦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鄧祁祐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維修費用39,928元,因被告對維修項目是否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有所爭執,本院遂依被告聲請,將上開估價單、結帳工單及施工照片送往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會復以:本會僅能依貴庭所提供之照片與估價單等資料檢視,惟不足以據此評估或判斷車輛相關損害賠償責任歸屬,有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5年5月29日南市直轄市汽商(祥)字第11500050029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已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進廠估價日期為113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7月30日已經過3個月以上,其項目是否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或係其他原因造成,尚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從而,原告主張損害,應僅限於被告自認即該估價單中「前保險桿左右固定座」、「前護罩鈑金」、「前保險桿鈑金與烤漆」、「調漆費」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80頁),可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之總和,合計為8,896元【計算式:工資8,555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41元=8,896元】。原告於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後,得代位請求之賠償數額,亦僅以上開損害額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鄧祁祐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10日(於115年4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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