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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小字第40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余明軒
被告
許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5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北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興路與大同路413巷口時,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同向在被告之機車右側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被告受有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左手擦挫傷、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除醫療費560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6,955元:

⑴系爭B車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955元,然其中5,98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25日,業已超過3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1,495元【計算式:5,980元÷(3年+1)=1,495元】。據此,系爭B車受損金額為2,470元(零件1,495元+工資975元=2,470元)。

⑵被告雖稱原告未提出修理費收據等語。然被害人對於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得自由支配。此項費用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尤其是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但不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的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參見王澤鑑,民法叢書-損害賠償,自版,2017年3月初版2刷,第197頁)。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已提出前開估價單為據,足認原告請求之修車費係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是否實際修理系爭B車乃原告之自由,被告前開抗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12,530元: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及扣薪證明,無法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46,23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其身體權受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傳產業,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兩造財產及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030元(醫療費560元+機車修理費2,47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8,030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右側偏移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駕駛行為,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8,030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5,621元(8,030元×0.7=5,621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21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1元,及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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