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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小字第4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林明宏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之0
被告
鄭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對於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下午11時48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推倒原告並利用自身重量將其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頸部、胸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兩造財產及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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