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小字第44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徐安傑徐安傑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445號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告
廖偉超
訴訟代理人
詹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新小字第44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宥瑋朗讀案由兩造均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9,546元,然其中5,023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5,023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3,628元,加計鈑金及工資10,764元、烤漆13,759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28,151元,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8,151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駁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小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