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小字第489號
- 原告
- 王承瀚
- 被告
- 陳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南小字第1602號(下稱系爭案件)審判中作證,並為虛偽之陳述試圖影響審判結果侵害原告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所稱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一貫性審查,乃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上開起訴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具體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並說明究竟被告於他案中何項陳述為虛偽,及其陳述有無經法官採信、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為何種損害。原告雖於115年8月11日補正,惟其內容為「原告與被告於112年才認識,嗣於網路社群再認識訴外人陳秉義,原告與被告、陳秉義才認識3年多,被告於系爭案件作證時卻謊稱,陳秉義在網路社群上張貼謾罵原告文字,所指對象為被告與陳秉義7、8年前認識與原告同姓名之共同好友而非原告,因原告與被告、陳秉義均有訴訟糾紛,被告才於系爭案件中為陳秉義作偽證試圖影響判決結果,侵害原告權利」。然上開原告補正內容未敘明何種權利遭被告侵害,且被告於系爭案件作證陳述內容未經法官採信,有系爭案件判決書可參,縱使被告於系爭案件之證詞屬虛偽為真,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損,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欠缺實體法上之正當性,無庸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