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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新小調字第10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鄭珈游
被告
楊琬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係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事件,原告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被告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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