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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新救字第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協奇

聲請人
蘇其全
相對人
林士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車禍受傷休養3個月餘無法工作已無收入,支付基本生活費用、房租後,經濟困頓生活陷入窘迫,無法支付勞動能力減損之醫院鑑定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可信,如未釋明至此程度,應認不合於訴訟救助要件,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等事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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