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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消小字第2號

消費糾紛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林良美
被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王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手續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向被告訂購台灣三洋50吋電視1台,收受產品後因覺得音質不好,去電和被告服務人員申請退貨,電視已經收走,且已辦理退款,被告服務人員卻又致電告知要另外索取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恐嚇原告如不同意刷卡,就要把電視載還給原告,原告心生恐懼、心臟不舒服,才告知被告人員信用卡訊息完成刷卡等語。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刷卡取得之手續費3,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不當」刷卡取得3,000元之手續費,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依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被告自原告取得利益,且該利益係基於被告侵害行為而來等節,負有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證據,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99頁),僅有原告片面陳述,自難謂其已善盡證明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害行為,尚屬無法證明。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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