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137號
- 抗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訴訟代理人
- 林郁婷
- 相對人
- 尹李素珠兼尹鍾傳之繼承人
尹鍾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尹迪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尹鍾良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尹迪雄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尹鍾傳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66,60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尹迪雄為尹鍾傳之父親,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尹鍾傳及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三人本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惟尹鍾傳於112年2月11日死亡,被告尹李素珠為尹鍾傳之繼承人本應於繼承尹鍾傳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然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遺產協議時,約定僅由被告尹鍾良繼承系爭遺產,此舉等同被告尹李素珠將本應繼承供清償尹鍾傳債務之遺產無償轉讓與被告尹鍾良,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所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被告尹鍾良應將分割繼承移轉登記部分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尹迪雄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行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2日所為,而原告係於114年10月16日調閱系爭遺產之地籍謄本時,始知被告有為上開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而原告於115年1月23日起訴,距其知悉之日尚未逾一年,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530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憑,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酌被告尹李素珠就繼承尹鍾傳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有清償責任,因尹鍾傳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給債權憑證。又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尹鍾良單獨取得系爭遺產,相當於被告尹李素珠將尹鍾傳本應繼承之遺產無償讓與被告尹鍾良,確實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尹鍾良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遺產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尹迪雄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337/449818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337/449818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337/449818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337/449818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337/449818 8 建物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 9 存款 永康區農會:新臺幣26,908元 10 存款 郵局:新臺幣79,048元 11 存款 國軍同袍儲蓄會新臺幣520,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